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聲 明 人 葉佳祐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葉佳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聲明人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向本院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又聲明人於該狀之主旨,係稱:為聲請再審(109 年度聲再字第56號)之案件,其受理認有補正之必要,固僅依法補呈刑事聲明再審理由書狀,具狀聲明疑義之點,聲請貴院審核辦理之等語,聲明人應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非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