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俊宏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等因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確定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乙語即明。從反面言,如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就已確定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若其聲請,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張俊宏、莊榮兆因張俊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154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等猶具狀對該已脫離本院繫屬之確定裁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