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郭聰俊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本案(109 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 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憑信性,不得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共同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亦處於對立情況,如共同指控同一被告犯罪,則共同告訴人所為之證詞,是否仍可彼此相互補強,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有探究釐清之必要。上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重要性,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本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被檢察官起訴涉嫌分別連續多次對於多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並認應分別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各論以連續犯1 罪;而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犯罪行為而具有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之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惟聲請人本件被訴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分別對數位被害人即告訴人為猥褻、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每一告訴人就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均係以第三人即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亦即該告訴人係對其親眼目睹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對其親自見聞其他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無異,並無不能補強其他被害人就其本身受害經過所為陳述憑信性之問題。況聲請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有所謂「共同告訴人」或「共同被害人」之情形,且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本人被害案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因彼此間立場相對,以致憑信性較為薄弱,故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擔保其證詞憑信性之法律見解(即補強法則),本院判決前例已有諸多相同旨意之闡述,目前尚無歧異之見解,實務適用上亦無疑義,難謂有何涉及法律上重要原則或法之續造價值及理念而有統一見解必要之情形,顯與前揭關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未盡相符,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與法定要件未合,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