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人因叛亂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得以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以書狀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上開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朝安因叛亂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見解不一,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然聲請人並無任何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本件聲請,復未委任律師為之,且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亦未就上述法定列舉事項加以表明,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