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張德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新作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
3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張德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被告吳新作被訴傷害案件(按於109 年
2 月20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因聲請人與吳新作有諸多案件,在新竹地院涉訟,該院均為聲請人敗訴或判處拘役之結果,倘仍由該院繼續審判本案,將無法獲得公平之裁判,爰聲請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云云。
三、惟查,稽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起訴書,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且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檢察署」,所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應由本院裁定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