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5號聲 明 人 林冠旻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抗告。本件聲明人林冠旻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聲明人復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