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范姜程科上列聲請人因家暴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范姜程科因家暴誣告案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以家暴誣告罪刑;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再審聲請人之相關案件資料及歷審判決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就其前揭家暴誣告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前揭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