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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0號聲 明 人 顧膺龍上列聲明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5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顧膺龍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

二、其實,法院審理案件,須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一旦案件未符合程序要件,法院即無從對實體當否,進行判斷。

本件聲明人所指系爭刑事案件,自形式上觀察,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犯罪刑案,其上訴第二審法院請求救濟,並未載敘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備之法定要件,既違背程序規定,且屬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無從進行實體當否之判斷,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依法祇能先進行程序審查,不得逕行為實體判斷(本院對聲請人是否有合作金庫帳戶、劉坤厚是否為共犯等實體事項,並未予以判斷)。

至於,劉坤厚是否確為系爭刑案之共犯,允宜在適法的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循告發等相關程序,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提出,非促轉條例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