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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沈宗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5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08 年度偵字第5855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款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沈宗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故自行擴張『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㈠、原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立法者:『推認持有大量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云云。然觀諸該條文之修法理由,係載明『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參民國92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理由),顯見立法者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僅在於解決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區分之困難,並無原判決所稱將持有毒品行為視為有如『危險犯』之意圖,是原判決以上開方式解讀修法意旨,顯已逾越立法者於修法理由內明示之意涵,顯非妥適。㈡、原判決又認:『本罪之法定刑度同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2 舉(按應係「罪」之誤)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惟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參立法院98年5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逐條討論會議記錄),足見立法者訂定上開條文之目的,在於賦予被告認罪之誘因,以達到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2.衡諸一般偵查實務,被告涉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等罪嫌時,不僅需進行通訊監察、搜索等強制處分,尚需藥腳或其他證人之具結指證,始能完成蒐證程序並提起公訴;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更需經冗長之交互詰問及證據調查程序後,法院始能作成裁判,顯見被告涉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等罪嫌時,刑事訴訟程序甚為冗長,耗費司法資源至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確實賦予被告強烈之自白誘因,進而達到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3.反之,持有毒品罪之蒐證程序極為單純,除極少數特殊案例外,極高比例之案件只需在被告身上或其可控制之處所查獲毒品時,即足以認定其構成持有毒品罪嫌;況被告遭查獲持有毒品時,絕大多數亦均坦承犯行,縱使其否認犯罪,調查證據所耗費之司法資源亦遠低於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此時縱使給予其自白減刑之優惠,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極為有限,故立法者未將加重持有毒品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範圍內,應係深思熟慮後所為之裁量,絕非如原判決所稱之『應純屬立法疏漏』。參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指明:『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既屬明文規定減刑範圍有意排除適用之其他條文,自無再任意類推解釋而比附援引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是亦難謂有與憲法平等權保障原則相違。原判決本此斯旨,就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顯有違誤而予以撤銷改判,於法無違。』,益徵原判決之類推擴張解釋,顯有違誤。4.更有甚者,持有毒品行為因舉證甚為單純,故除極少數特殊案例之外,行為人罕有否認犯罪之情事,已如前述。此時倘依原判決所持見解,認行為人只需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即得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其結果無異於針對加重持有毒品案件近乎全面性之減刑,對於我國毒品犯罪防制之負面影響極大,更與原判決所稱之『杜漸防微』、『先期遏阻』等立法目的有違,故原判決所持上開見解,實已逾立法本意,殊屬不當。三、綜上,本件原判決所持見解,顯逾越立法意旨,且適用結果將對我國毒品犯罪防制工作造成極大影響,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適用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求法律之統一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曾經本院著成判決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經查:㈠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

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 號、第76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沈宗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

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系爭減刑規定)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自白之情形,固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系爭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7 頁參照)。該規定所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罪,於司法實務運作上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均較為繁雜困難,所需程序冗長,而與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多數案件只須於行為人可控制之處所,查獲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即足以認定其犯罪者,即有差別。是以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自白者,納入系爭減刑規定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亦認系爭減刑規定不包括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即不得擅將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類推適用於系爭減刑規定。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偵查、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故類推適用系爭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照上述說明,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然有據。然衡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亦曾甘服,並未提起上訴以求糾正,是否因此影響於毒品犯罪之防制?尚非無疑。又本院就前開系爭減刑規定所持法律見解,向無爭議,即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