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詹民進

羅秀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2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 188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被告詹民進、羅秀燕(或稱被告 2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詹民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秀燕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相關案卷及刑事裁判可稽。被告詹民進、羅秀燕經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解釋,認『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等所犯妨害家庭罪予以論罪科刑,雖係依判決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然被告等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刑法第239 條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大法官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而為釋字第791 號解釋,則該解釋對於被告等據以聲請解釋之本件亦有效力,自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民進係陳奕璇之夫,被告羅秀燕亦知詹民進係有配偶之人,2 人於101年7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0之0號0樓詹民進住處內,以性器官接合方式為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詹民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秀燕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2 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相關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被告2 人經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於109年5月11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有其釋憲聲請書在卷可稽。

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 月29日作成第791號解釋,認「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換言之,刑法第239 條規定之刑罰,自上揭解釋公布日起已經廢止,則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妨害家庭罪予以論罪科刑,雖係依判決當時有效之法律,然被告2 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刑法第239 條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大法官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而為上開解釋。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則該解釋對於被告2 人據以聲請解釋之上開案件亦有效力,自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而分別論被告2人上開罪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 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