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政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06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等)部分撤銷。
林政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被告林政基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前開2 案經減刑後由同上法院以
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等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此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4108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
106 年11月13日復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8 月4 日確定,而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假釋於同年10月17日經撤銷,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10
8 號案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107 年10月3 日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7 年10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假釋撤銷後須再執行殘刑2 年9 月6 日,且甲、乙案有期徒刑雖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惟因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按:應為乙案)尚未執行完畢,乙案(按:應為甲案)則尚未執行,是該兩案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執行完畢之事,故被告於104 年
2 月12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至106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期間所犯之罪,因假釋嗣後遭撤銷,而不能認所為係累犯。本案被告係於假釋出監後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2 月1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就其所涉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1 份可憑。惟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則前揭其所涉之本案竊盜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前開判決誤認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認被告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就上開犯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不當。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犯侵占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開2 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四、然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犯侵占罪,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竊盜、侵占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之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犯準強盜、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3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前開準強盜、常業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 月11日)接續乙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3 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2月27日)執行,嗣於104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11月18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1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10月1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 月6 日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函、執行指揮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則其於107年2 月18日,故意犯本件竊盜罪,乙案、甲案所處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等)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