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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昱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刑事確定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4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同一效力,對於後之重複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李昱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6 年05月25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甲罪),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花蓮地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下稱乙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花蓮高分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原上訴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4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花蓮地院於107年6月6 日據檢察官聲請以甲罪、乙罪符數罪併罰,以10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確定在案。嗣花蓮高分院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就乙罪及丙案三罪以符數罪併罰,以109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七年八月確定,就乙罪而言,已重複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被告所犯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又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前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本件原裁定係屬後者之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之意旨,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者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且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數罪併罰判決,其中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準用之。上述合併或追加起訴而由第一審所判決之併罰數罪(相同案件),因一部上訴而經不同審級判決確定,事後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之數罪(不同案件),合於併罰規定者,其中部分犯罪分經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後定之執行刑加計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件被告李昱麟所犯上揭甲罪及乙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9 年4 月13日將乙罪(即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丙案所示之3 罪(即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109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就其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乙罪另有併科罰金8 萬元),有相關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可稽。茲甲罪與乙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加計未納入之丙案3 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惟依原確定裁定將乙罪與丙案3 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如加計未納入之甲案宣告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則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可見原確定裁定就被告所犯數罪組合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即乙罪與丙案3 罪合併定刑),其定應執行刑後再加計尚未納入定刑之甲罪結果,較諸原先花蓮地院就被告所犯甲罪與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加計未納入定刑之丙罪結果,尚多出罰金2 萬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乙罪及丙案 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而諭知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自有違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併指摘及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