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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葉凱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391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凱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 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被告葉凱怡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1895號、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共2 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接續上開①之案件執行,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2月13日始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遭撤銷假釋,其前執行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結果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上開①與定應執行刑之②③案仍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上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三、惟查,前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確定,臺北地檢即以101 年執更字13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從98年2 月17日起算,執畢日期105 年10月13日,於104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2月13日始假釋期滿,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至於前開①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 l年2 月,則以臺北地檢98年執字213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前開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後執行,刑期從10

5 年10月14日起算,執畢日期106 年12月13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6 月8 日北檢欽造101 執更13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既係接續於前開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後執行,則被告於前開②③案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假釋期間104 年 5月3 日故意再犯本件毒品時,即無「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所為」之可言,自不構成累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誤認:前開①案已先執行,②③案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始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因而就被告所犯本件毒品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案件已否執行完畢,關係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依案內訴訟資料,被告是否合乎累犯之要件有疑,事實審法院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本件被告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假釋撤銷情形,有相關刑事裁判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北地檢署函等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假釋期間即民國104 年5 月3 日某時許,同時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前案均未執行完畢,尚難認構成累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認定本案構成累犯,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