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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2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世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1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再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且無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即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及以97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上開前案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3 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滿前之103年6月28日晚上9時、10時、11時及29日0時許,另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計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8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務部以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依法撤銷其上開假釋,並由檢察官指揮被告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共計1年5月17日,有法務部104年12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另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被告所犯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雖於執行期間即獲准假釋出監,但嗣後其假釋既遭法務部依法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4年6月30日及7月1日,再犯本件搶奪罪及竊盜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構成累犯。原審未及詳查,誤認被告前案於 103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而認定被告所犯本件搶奪罪及竊盜罪,係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乃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本件被告陳世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經執行後於102年6月11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11月28日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等4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8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務部在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4年12月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之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更字第24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其殘刑1年5月又17日,刑期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6年3 月9日止,有撤銷假釋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4 年11月27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不能認為已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並無已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已於103年11月28日前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先後於104年6 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再犯本件搶奪罪及竊盜罪,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誤認被告前案之假釋於103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經執行完畢,且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亦於102 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而就被告所犯本件前開2 罪均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1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