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3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鑫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92、12722 、2417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鑫平犯相姦罪(共二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係由甲女之配偶乙男對被告李鑫平及甲女提出告訴,嗣乙男於民國105年(按:應為『106年』之誤)8月1日以書面撤回對甲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涉妨害家庭部分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乙男與甲女已於同年(按:應為『105年』)4月27日離婚。則依前開說明,乙男既已於同年(按:應為『106年』之誤)8月1 日對甲女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必要共犯之被告,依法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不察,竟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檢察官據告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乃原審亦未詳查,竟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法院對已經撤回告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男告訴其妻甲女(嗣已離婚,乙男及甲女之姓名詳卷)及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該罪屬須告訴乃論之罪。惟乙男於106年8月1 日即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撤回對象為甲女(見106年度偵字第24170號不公開卷內之書狀),然乙男、甲女早於105年4月27日離婚(見同上卷內戶籍謄本),亦即乙男撤回對甲女之告訴時,因兩人間已無配偶關係,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此時,乙男對甲女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回歸同條前段之規定,亦即應認撤回之效力及於具對向共犯關係之被告。詎檢察官仍對被告起訴,並於 107年1月1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本案第一審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5日函),第一審法院不察仍予論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法院亦疏未查明,而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相姦2 罪部分均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