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39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聰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4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王聰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參見)。二、經查被告前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2罪,業經彰化地院於108年2 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且於108年4月26日判決確定,有彰化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280號案卷足按。又上開2罪既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後犯之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之拘役50日之竊盜罪,合併再定應執行刑。則按諸不利益禁止變更之原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號案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處拘役50日之宣告刑之總合,亦即不得較重於拘役60日加拘役50日,拘役110 日。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顯已較重於上揭之拘役總和。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
,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
㈡經查:被告王聰銘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三罪,其中附表編
號1所列之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所處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雖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50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兩者加計之總和拘役11
0 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