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49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柏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柏翔罪刑(含沒收)部分撤銷。
陳柏翔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 罪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
『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參照)。二、本件被告陳柏翔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其前曾於88年5 月3 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期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前案),經送監執行,於92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涉犯上開傷害致死案件執行完畢後,至97年10月30日即已屆滿3 年之期間,依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
則被告於95年8 月上旬至96年1 月22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在前開傷害致死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內,惟原審法院於98年5 月19日實體判決時,已經在前開傷害致死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則前開傷害致死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故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不構成累犯。詎原確定實體判決法院未察,仍認定被告於前案即傷害致死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以累犯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依上述規定,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於此情形,縱少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其前所犯之罪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即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本件被告陳柏翔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其尚未滿18歲之88年間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被告上訴第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第三審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經移送執行,於92年5 月2 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97年10月30日即屆滿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則被告於95年8 月間起至96年1 月22日止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雖均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 年內,然原審法院於98年5 月19日判決時,已在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在原審判決時,即不得以該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作為論處被告累犯之依據。乃原審法院未察,仍以上開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由,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均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依上述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並另行判決如本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罪名及宣告主刑」欄所示,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4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及諭知如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相關沒收及抵償(詳如本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宣告從刑」欄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數量 │ 聯 絡 方 式 ││號│ │ 或價格(新臺幣) │ │├─┼────┼────────────────┼─────────┤│一│朱 愿 儀│於95年8月上旬,在臺中縣東勢鎮東 │由朱愿儀撥打不詳電││ │ │勢大橋下新里防波堤,以海洛因每小│話號碼之電話與陳柏││ │ │包(重約0.3公克)1千元之價格,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賣海洛因2次。 │。 ││ │ │ │ │├─┼────┼────────────────┼─────────┤│二│徐 玉 麟│自95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7日晚 │由徐玉麟前往陳柏翔││ │ │上8、9時前某時止,在臺中縣東勢鎮│左列住處購買。 ││ │ │○○街00○0號陳柏翔住處,以每1小│ ││ │ │包海洛因1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 │ ││ │ │4次。 │ ││ │ │ │ ││ │ │於95年10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臺│ ││ │ │中縣○○鎮○○街○○○○號陳柏翔住 │ ││ │ │處,以每1小包海洛因2千元之價格,│ ││ │ │販售海洛因1次。 │ ││ │ │ │ │├─┼────┼────────────────┼─────────┤│三│張 泰 松│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22日上午 │由張泰松以電話號碼││ │ │8時前某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為96年1月31日)止,在臺中縣東勢 │話,撥打陳柏翔所使││ │ │鎮東勢大橋附近九九大賣場門口,以│用之0000000000號行││ │ │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給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張泰松2次。 │事宜。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數量 │ 聯 絡 方 式 ││號│ │ 或價額(新臺幣) │ │├─┼────┼────────────────┼─────────┤│一│劉 金 洋│於95年7月起,至96年1月16日下午4 │劉金洋以0000000000││ │ │時10分前某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 │ │載為96年1月24日),在臺中縣東勢 │電話撥打陳柏翔所使│○ ○ ○鎮○○街○○○○號陳柏翔住處附近、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東勢鎮大甲溪旁之河濱公園、臺中縣│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鎮○○路車站後面之某小吃店,│事宜。 ││ │ │以每小包2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 │ ││ │ │非他命9次;另以每小包3千元之價格│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二│林 宏 柱│自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由林宏柱撥打陳柏翔││ │ │,在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附近,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 │ │每1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他命3次。 │交易事宜。 ││ │ │ │ │├─┼────┼────────────────┼─────────┤│三│羅 濟 妙│(1)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東 │羅濟妙以0000000000││ ○ ○ ○鎮○○路旁麥當勞停車場,以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 │ │ 1小包5百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 │翔所使用之0000000 ││ │ │ 非他命1次。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2)於96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交易毒品事宜。 ││ │ │ 中縣○○鎮○○路○○○巷巷口之7-│ ││ │ │ 11便利商店,以1小包1千元之價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 犯 罪 行 為 │ 罪 名 │ 宣 告 主 刑 │ 宣 告 從 刑 ││號│ │ │ │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1.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販賣第一級毒品 2│毒品 │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次犯行 │ │ │、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 │ │ │ │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 │ │點陸陸公克,註明「HR(-││ │ │ │ │)」者)均沒收,因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 │ │2.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 │ │ │ │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 │ │點陸陸公克,註明「HR(-││ │ │ │ │)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1.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販賣第一級毒品 4│毒品 │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次(每次各1 千元│ │ │、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 │)之犯行 │ │ │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 │ │點陸陸公克,註明「HR(-││ │ │ │ │)」者)均沒收,因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 │ │2.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 │ │ │ │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 │ │點陸陸公克,註明「HR(-││ │ │ │ │)」者)均沒收,因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 │ │3.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 │ │ │ │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 │ │點陸陸公克,註明「HR(-││ │ │ │ │)」者)均沒收,因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 │ │4.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 │ │ │ │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 │ │點陸陸公克,註明「HR(-││ │ │ │ │)」者)均沒收,因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5.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販賣第一級毒品 1│ │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次(2 千元)之犯│ │ │、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 │行 │ │ │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 │ │點陸陸公克,註明「HR(-││ │ │ │ │)」者)均沒收,因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1.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販賣第一級毒品 2│毒品 │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次犯行 │ │ │、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 │ │ │ │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 │ │點陸陸公克,註明「HR(-││ │ │ │ │)」者)均沒收,因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 │ │2.有期徒刑拾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白粉貳小包(合計淨重肆││ │ │ │ │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 │ │點陸陸公克,註明「HR(-││ │ │ │ │)」者)均沒收,因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附表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 犯 罪 行 為 │ 罪 名 │ 宣 告 主 刑 │ 宣 告 從 刑 ││號│ │ │ │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1.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販賣第二級毒品 9│毒品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次(每次各2 千元│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之犯行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6.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7.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9.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10.有期徒刑柒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販賣第二級毒品 3│ │年。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千元1 次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1.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3 次販賣第二級毒│毒品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品犯行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 │ │ │,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1.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販賣第二級毒品 5│毒品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百元1 次之犯行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SHARP ││ │ │ │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 │ │ │0號,含SIM卡),均沒收 ││ │ │ │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2.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販賣第二級毒品 1│ │ 。 │袋壹包(內有肆拾壹小包)││ │千元1 次之犯行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SHARP ││ │ │ │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 ││ │ │ │ │02號,含SIM卡),均沒 ││ │ │ │ │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