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4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嘉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確定裁定(10
8 年度聲字第652 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者,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之確定判決為前提。如就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以裁定就其數罪定應執行刑者,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如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乙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誤載被告乙之姓名,無論被告甲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之被告甲』,非形式上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縱起訴書記載係以乙為被告起訴,既甲始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如法院在審判中發現甲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者,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4號判例及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後者,原審法院就原判決為更名裁定後,亦應將原判決併同更名裁定分別向冒名者甲、及被冒名者乙為送達,始為合法送達,方能憑以判斷判決確定之期日。如原判決僅向被冒名者乙為送達,或該更名判決併更名裁定迄未分別向冒名者甲、及被冒名者乙為送達者,因尚未合法送達,原判決即非屬確定判決。經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第
1 號案件,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年8月13日確定之案件,嗣於原判決正本送達後,因發現本案係他案被告『廖晏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確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用本案被告『甲○○』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署名),以致檢察官誤以『甲○○』姓名、年籍為被告提起公訴後,原判決亦誤以『甲○○』處刑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誤以原判決已確定,乃就非甲○○所犯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 原判決,與編號2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6552號確定判決,併聲請更定其刑後,經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原判決之被告廖晏伶,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之對象,及嗣後原判決確定既判力所及被告之對象,乃實際在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之廖晏伶其人,非形式上起訴書記載之甲○○。既就原判決言,甲○○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即非屬該案『已受判決確定』之人。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6日所為之原判決,其判決正本迄原裁定於108年3月19日為裁定前,僅對被冒名者甲○○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地址為送達,並未對於冒名者廖晏伶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地址為送達。且迄原裁定前,原判決皆未以更名判決或裁定,對廖晏伶及甲○○二人完成合法送達,可知迄原裁定前,原判決仍尚未確定。則原裁定就原判決確定時既判力所不及之甲○○,且原裁定彼時尚未確定之原判決,遽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以同一行為人裁判確定前係犯數罪,且數裁判均已確定為限,倘未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係對被告實施偵查,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僅姓名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
三、本件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甲○○先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認為合法,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確定。惟查,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對「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其涉嫌107 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為之簡易處刑判決。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被告「甲○○」之名義應訊及署押之廖晏伶(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亦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系爭判決之對象乃廖晏伶,而非被冒名之被告(甲○○),此經桃園地院查明後,已於108年5月31日將系爭判決重新送達予廖晏伶,並於108 年7月16 日裁定將系爭判決被告姓名年籍更正為廖晏伶,嗣經廖晏伶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51號撤銷原判決,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各該判決書、更正裁定、送達證書、被告及廖晏伶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廖晏伶因冒名應訊及署押,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 年2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綜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判決,判決對象並非被告,乃原裁定不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與被告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