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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6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郭文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8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減字第17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對該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得對於該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郭文貴因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6月、6月、10年、6 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聲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而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 案件為前於83年6 月間違反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4年6月1日至9月30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3年間復就附表編號1、2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雄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就附表編號1 之刑於84 年9月30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之研究意見,乃屬不得再依減刑條例減刑,此有該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在卷可按,該裁定誤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減刑為2 月,亦有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撤銷(即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郭文貴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因此6 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嘉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嘉院業於98 年1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5月,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前裁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向原審法院(即雄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聲請,於103年9月29日就附表編號1、2 部分,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並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6年1月〉,加上前裁定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3至7,依序為4月、3月、3月、10年、3月〉,已逾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6年5月〉,加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4月,減為2月〉),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駁回檢察官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三、駁回(即原裁定關於減刑)部分: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之個案救濟者有別。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於非常上訴之規定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提起與否,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為考量之準據。若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大爭議,而與統一適用法令無關者,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 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倘於該條例施行前,其刑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

㈡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雄院於84年2月28 日

以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嗣送監執行,已於8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但於同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在減刑之列。乃原審未察,竟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2 月),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裁定減刑之結果,於被告並無不利,且目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大爭議,而與統一適用法令無渉,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應認此部分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