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世華
江昭杰張文卿張志昌許裕雄許維成陳定汯鍾仁豪藍駿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55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309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2、1083、1627、456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世華、江昭杰、張文卿、張志昌、許裕雄、許維成、陳定汯、鍾仁豪及藍駿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被害人陳坤能)行動自由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世華、江昭杰、張文卿、張志昌、許裕雄、許維成、陳定汯、鍾仁豪及藍駿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l12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志昌、陳定汯、許裕雄、藍駿維、王世華、江昭杰、張文卿、許維成、鍾仁豪等成年人與少年李○瀚(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共同正犯未成年人李○瀚,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認關於被害人陳坤能部分,被告張志昌等人所違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最重法定刑經加重後,已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語。惟依首開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未察,雖仍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然遽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見解,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經查: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
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王世華、江昭杰、張文卿、張志昌、許裕雄、許維成、陳定汯、鍾仁豪及藍駿維係成年人,與少年李○瀚(其餘基本資料詳卷)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於量刑時固應加重其刑,然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 年,則所宣處拘役刑,自得易科罰金。
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9 人依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因屬「分則」加重,致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而不得易科罰金乙情,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9 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帳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被 告 姓 名 │ 宣 告 罪 刑 │├─────────┼────────────┤│ 王 世 華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江 昭 杰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 文 卿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張 志 昌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許 裕 雄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許 維 成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 定 汯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鍾 仁 豪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藍 駿 維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