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8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郭○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9月16日第二審撤銷緩刑確定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4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下稱該款)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得撤銷其宣告,法有明文。而該款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下稱撤緩案件),與撤銷緩刑原因案件(即「故意犯他罪」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必須有前、後案之關係。且撤緩案件在前,原因案件在後。緩刑案件與其他案件如無前、後案之關係,而於同日判決確定,該案即非原因案件,不能據以撤銷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並無該款之適用。茲敘述理由如後:(一)就法文之文義解釋而言:該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緩案件之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故原因案件必須在撤緩案件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判決確定。因必須先有宣告緩刑確定之撤緩案件,始發生得否撤銷緩刑之問題,亦即始發生是否為撤銷緩刑原因案件之問題。該款規定原因案件判決確定時,必須在撤緩案件緩刑期內,此時撤緩案件已經起算緩刑期間,當然撤緩案件已經先判決確定。(二)就立法理由而言:依94年2月2日刑法第75條項下(雖置於該條項下,實與該款規定有關)之立法理由四記載: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照刑法第76條、司法院院字第387 號解釋),爰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等語。足見撤緩案件與原因案件,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必須有前、後案之關係。且撤緩案件在前,原因案件在後。(三)就實務見解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文記載:『某人先後犯子、丑兩罪。丑罪先發覺,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又發覺子罪復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為修正前規定,但修正後該款規定應作同樣處理),應為撤銷丑罪緩刑宣告之原因。至子罪緩刑之宣告,與同條各款所列情形未符,如丑罪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足以說明撤緩案件與原因案件,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必須有前、後案之關係。且撤緩案件在前,原因案件在後。實務上,二案合併審判,同日判決且同日確定之案件,從未發生撤銷緩刑之案例。本件二案雖同日判決且同日確定,原裁定卻因二案分開審判,以二件判決形式出現,而撤銷緩刑,實係出於對該款意涵之誤會。實務上,二案分開審判,法官湊巧同日判決之機率甚小,又因判決送達時間、當事人是否上訴等因素,同日確定之機率幾乎為零。實務上尚未發現二案分開審判,而同日均判決緩刑,且同日確定,而以其中一案為原因,撤銷另一案緩刑之例子。本件應為首例。又撤銷緩刑係以「罪」為對象(法文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非以是否合併審判之「訴訟案件」為對象,故本件撤銷緩刑不能說明何以合併審判不得撤銷緩刑之理由。事實上,二案是否合併審判,實與得否撤銷緩刑無關。不論合併審判或分開審判,同日判決確定之案件,不能作為撤緩案件之原因案件,不得據以撤銷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並無該款之適用。(四)就公平正義而言:如二案均宣告緩刑,因判決確定有先後,至多僅有一案緩刑被撤銷。而同日確定之二案,因無先後,可互為原因案件,二案緩刑反而均可能被撤銷。此豈事理之平?又舉例而言,不論是否合併審判,如同日確定之案件,可互為原因案件,則法官判決二罪皆逾 6月,均不可緩刑,因嗣後均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如二罪皆未逾6 月,則均不宜緩刑,因嗣後均得依該款撤銷。如一罪逾6 月,一罪未逾6月,則逾6月者不宜緩刑,因嗣後得撤銷;未逾6 月者,不可緩刑,因嗣後應撤銷。此不僅不符實務,且違反公平正義。故同日確定之二案,不可互為原因案件而撤銷緩刑。二、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查被告郭○佑前於105年7月26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105年11月6日、105年12月26日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照片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 年1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3 年,並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另案)。又於106年1月15日犯強制性交1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罪,106年1月15日、106 年3月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項,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7月、拘役2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 年,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另案與本案(下稱二案)卷證可證。是二案均於108年1月25日判決,且均於10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係同日判決,且同日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另案自不能作為本案之撤銷緩刑原因案件,不得據以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該款之適用。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誤以另案為原因案件,依該款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臺北地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亦疏未查明,而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經被告抗告,原裁定仍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而告確定。依上述說明,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退一步言,即令二案分開審判,同時判決、且同時確定,有該款之適用,原裁定仍違背法令。理由如後:(一)經查本案雖係後犯罪,原署巨股檢察官卻先於107年1月25日起訴,本案於107年6月7日第1次開庭,被告否認犯罪,法官問告訴代理人:『有無意願和解?』告訴代理人答:『目前沒有實際談過。』(見本案審理卷一第146頁、第148頁)。
本案於107 年6月26日第2次開庭,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有另案正在偵查,請法院給予時間,等另案起訴後,再往和解及認罪方向處理。告訴代理人亦表達:同意和另案一起處理和解問題。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審理卷一第170 頁)。另案於107年5月18日亦由原署巨股檢察官起訴,被告乃於107年7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請盡速將另案分案,併由本案法官審理。臺北地院於 107年9月10日分案,被告乃於107年10月8日第2次聲請將二案併案審理,並於聲請書中敘明:本案正積極和解中,如獲得被害人原諒,本案法官同意緩刑。若分開審理,恐使本案法官之美意落空等旨(見另案審訴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另案於107年10月11日第1次開庭,被告與另案告訴人當庭和解,被告亦當庭提出聲請狀,第3 次聲請併案審判,同時另案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見另案審訴卷第85頁、第91頁、第104頁)。本案於107年11月2日第3次開庭,法官易人,被告辯護人稱:前法官認為如和解,願意給予緩刑,現另案法官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願意等本案宣判時一併宣判,這樣就沒有撤銷緩刑之問題。如現在審理之法官及檢察官願意給被告機會,被告願意認罪等語。並當庭達成36萬元和解之合意。檢察官及本案告訴人代理人均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案審理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另案於107 年11月15日第2 次開庭,法官詢問本案開庭之進度(見另案審訴卷第112頁)。本案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並附送和解書(見本案審理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本案於107年12月28日第4次開庭,被告承認犯罪,各方均同意緩刑(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本案於108年1月1
4 日開審理庭,再度確定各方均同意緩刑,並定108年1月25日宣判(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69 頁至第181頁)。另案於108年1 月8日第3次開庭,法官亦關心本案進度。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向另案法官陳報本案之宣判日期(見另案審訴卷第130頁、第159頁)。另案合議庭旋於108年1月21日裁定,將原審訴字案件改為審簡字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另案審訴卷第165 頁),並於108年1月25日判決,宣告緩刑(見另案審簡卷第9 頁至第19頁)。本案亦於同日宣判緩刑(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另案、本案依序於108 年1月31日、108年2月1日送達判決書於被告。
二案並於108年2月13日同一日送達判決書予公訴檢察官(見另案審簡卷第23頁、第21頁;本案審理卷二第210頁、第218頁),而於108年2月24日同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各該案卷、筆錄、刑事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可證。足見被告非常上訴聲請狀所稱:二案審理期間,二案法官均一再勸諭被告認罪並與告訴人等和解,復告知被告如認罪而確有悔悟之心,且與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表明宥恕聲請人之意,即考慮予被告宣告緩刑。本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為此,被告乃認罪並累及母親籌措資金,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逐一賠償而全部達成和解。且本案之合議庭於審酌是否對被告併為宣告緩刑時,雖明知另案之犯罪事實猶在同法院審理中,惟仍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犯後又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聲請人緩刑,其受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而併對聲請人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二案法官又均認二案如若於同一日宣示判決,其後於同一日判決確定,即可規避緩刑前故意犯罪嗣於緩刑期內受有罪之判決確定而「應」或「得」撤銷緩刑等規定之適用。是以二案雖係分別踐行不同之審判程序,然卻均定在108年1月25日判決,二案之檢察官亦均未上訴,二案乃同於
108 年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見本署108年度非字第2081號卷第8 頁),確為事實,可以採信。(二)又按該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別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宣告緩刑之背景有無變更、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承前所述,本案法官審理時即勸諭被告認罪並與告訴人等和解,復告知被告如認罪,且與二案告訴人和解,即考慮予被告宣告緩刑,並知悉:被告犯另案之犯罪,另案已經和解,另案為避免將來二案緩刑被撤銷,而配合本案進行程度為處理等情,終為緩刑之宣告。此一宣告緩刑之背景至今並未變更。又二案由同一股檢察官偵查,原可同時起訴,雖因案件難易不同,而分別起訴。惟二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並無於本案偵審、緩刑期間更為犯罪,或為其他不良行為之問題,自宜為相同之判斷、處理。故二案法官、公訴檢察官及所有告訴人均同意緩刑,甚為妥適。且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情竇初開,為社會不良風氣所迷,因情色而犯另案之恐嚇危害安全、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罪,主觀之惡性尚非嚴重。原裁定未審酌原宣告緩刑之背景有無變更、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等情,而以得易科罰金之另案,撤銷不得易科罰金之本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是以臺北地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9 號裁定(下稱99號裁定)認為:二案不僅案件型態、罪質均與前案相同,且犯罪情節亦高度相似,堪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況被告於前案犯行後未及1 月即再犯罪質、型態均相同之本案,益見其主觀惡性,故本案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尚有不當。原裁定認可99號裁定前開之見解,並進而認定:本案不僅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二案案件型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復極為近似,而具重複性,同為故意犯,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已非一時失慮犯之。況其於另案中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照片後未及1 月即再犯罪質、型態均相同之本案中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益見被告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之反社會性已然非微,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顯然混淆「宣告緩刑」要件與「撤銷緩刑」要件,亦有不當。況原裁定於108年9月16日裁定前,已知悉另案之緩刑宣告已以本案為原因而撤銷確定(見第99號案卷第25頁至第31頁),則以二案互為原因案件,而撤銷二案之緩刑,與其他撤銷緩刑案件僅能撤銷一個案件相較,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三)復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所載意旨,係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不論係其偵查、公訴或執行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如前所述,本案107 年6月26日第2次開庭,公訴檢察官已經知悉被告有另案正在偵查,被告欲二案一起往和解及認罪方向處理等情,對此並表示無意見。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4日3次開庭時,均表示同意緩刑,並於本案判決後未上訴。另案公訴檢察官亦知悉另案完全配合本案進度,為避免撤銷緩刑,而同日判決、同日確定等情,並同意緩刑,判決後亦未上訴。乃執行檢察官未詳查前開情形,違反同署2 位公訴檢察官之言行意旨,而於108 年5月6日,以108年度執聲字第846號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依前開說明,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而原裁定未審酌執行檢察官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違背二案法官欲以同日判決、同日確定之方式規避撤銷緩刑之作為,而准許執行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顯然失信於被告等人,難謂無損於司法威信。原裁定尚有違誤。(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 條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並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本此立法意旨,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涉及法律規定之適用,而可能對被告產生無法預見之不利益時,即應善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所擬制之法律效果,以促請注意,使被告能合法行使訴訟防禦權,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查被告對於二案分開審判,有撤銷緩刑之虞,而於107 年7月20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11日3 次聲請合併審判。二案法官因確認:分開審理、同日判決及同日確定,即不得撤銷緩刑之法律見解,而未合併審判。其法律見解洵屬正確,惟不為原裁定所採。如依原裁定之法律見解,分開審理、同日判決及同日確定,得撤銷緩刑,僅於合併審判時,始不得撤銷緩刑,則二案法官未准許合併審判,致二案緩刑均被撤銷,依前開說明,均對被告未善盡訴訟照顧義務。原裁定未審酌此一情形,撤銷本案緩刑,亦有違誤。四、綜上所述,二案同日判決且同日確定,另案不得據以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該款之適用,原裁定竟撤銷本案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退一步言,即令二案分開審判,同時判決、且同時確定,有該款之適用。因原裁定審酌撤銷本案緩刑之實質要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屬違背法令。且原裁定未審酌執行檢察官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違背二案法官規避撤銷緩刑之作為,而准許執行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尚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審酌二案法官均對被告未善盡訴訟照顧義務,而撤銷本案緩刑,亦有違誤。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緩刑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祇要被告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受上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並經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相關因素,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得撤銷其緩刑。本件被告郭○佑於民國10
6 年1月15日犯強制性交1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 罪,106年1月15日、106年3月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拘役2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被告另於105年7月26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105年11月6日、105年12月26日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照片2罪,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3 年,並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屬於緩刑前故意犯前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向臺北地院(下稱第一審)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第一審以被告合於上揭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案件,不僅案件型態、罪質均與前案相同,且犯罪情節亦高度相似,堪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況被告於前案犯行後未及1 月即再犯罪質、型態均相同之本案,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所宣告之緩刑,核無不合,乃於108 年8月2日裁定,將被告之緩刑宣告撤銷。嗣被告不服第一審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第一審之裁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並說明抗告意旨被告係置第一審裁定已載敘之理由、裁量依據於不顧及其他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之事由,任意指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乃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被告所提起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即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74條法文之文義解釋、同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實務見解及公平正義等面向,認本案與前案為同日判決且同日確定,前案不得據以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即無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裁定竟撤銷本案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判決具
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既定明以「發見」而非「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或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則非常上訴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或裁定客觀上顯然違背法令為要件;如以主觀上之認知,對尚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法律事後審對上訴或抗告理由是否為適法理由之審認、或事實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判斷,徒持相異之評價,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要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亦與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之本旨有違。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是否予以宣告緩刑,但事後執行檢察官發現當時所為緩刑之判斷有誤時,得向法院聲請是否撤銷緩刑,法院即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並不受當時法院判決或檢察官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刑罰之目的,此與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
5 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並不相同。本件原確定裁定已明白認定被告所提之抗告意旨:⒈前案乃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前所犯,並非被告犯本案後再犯,且前案與本案係因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以致先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且被告自前案及本案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別無其他不法情事,足認被告自「前案」及「本案」踐行偵查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亦無因藐視法律而再有觸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前案事實之存在即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⒉本案與前案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受理,礙於不同法官以不同程序審理而不併案,惟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期間,前案獨任審理法官及本案合議庭,均已查明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與本案及前案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表明宥恕被告之意,因而皆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案合議庭於審酌是否對被告併為宣告緩刑時,雖明知前案犯罪事實尚在同法院審理中,仍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犯後又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受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而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以前案與本案雖係分別踐行不同審判程序,均定在108年1月25日製作或宣示判決,前案及本案檢察官亦皆肯認前案與本案對被告之緩刑宣告為適當,以致俱未提起上訴,前案與本案乃同於10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⒊是以,第一審法院逕自「反言」推認於本案合議庭已知悉前案事實存在之前提下所宣告之本件緩刑,必因該前案事實存在即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難認允當等語。俱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乃憑己意任指第一審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核已對被告抗告意旨加以審查,並加以說明,客觀上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猶執詞爭執原裁定確定未審酌撤銷本案緩刑之實質要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未審酌二案法官均對被告未善盡訴訟照顧義務,而撤銷本案緩刑,均有違背法令等語,自係對確定裁定所為抗告理由之審認,任持異見指摘;又此撤銷緩刑乃事後審查,並無禁反言之適用,非常上訴意旨仍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執行檢察官違反當時公訴檢察官之意思,揆之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
三、綜上,非常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