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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簡明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5、9649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略稱:㈠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徹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2 條文規範目的不同,應一併適用。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仍應為沒收等之諭知,俾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檢察官得憑以執行方符徹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簡明輝接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合計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111萬4,000元,而論處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確定。惟其判決理由欄「貳、四」內記載被告收受之賄款均已繳回,且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等,係誤認已將所得財物返還國庫,毋庸宣告沒收。依前所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 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 年。就被告已自動繳回之全部所得財物,竟認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自屬違法。惟原確定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且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係法律所明文,向無疑義,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