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台附字第1號上 訴 人 蕭德忠被 上訴人 薛佳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德忠以被上訴人薛佳綺於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中作證不實,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為由,於公共危險案聲請再審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上開公共危險案之被告而非犯罪被害人,亦未見其提出被上訴人於該公共危險案中,涉犯偽證罪嫌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證,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謂其為被上訴人涉犯偽證罪之被害人云云,而對原判決漫事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