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上 訴 人 賴秀玉被 上訴 人 柳坤閎兼 法 定代 理 人 柳金財
賴孜羽(原名賴資雯)被 上訴 人 吳凰任上列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在第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被上訴人等均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且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論及柳坤閎為該案之共犯,復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0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認吳凰任幫助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從形式觀察,柳坤閎、吳凰任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上訴人即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為無不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各情,核與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式欠缺無關,其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