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郭俊邑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俊邑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及殺人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殺人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被訴駕車撞擊陳芋蓁涉犯殺人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係過失傷害,並因陳芋蓁已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後,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撞擊陳芋蓁(下稱第1 次撞擊)後,不知已肇事致

人受傷,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蓋其時上訴人體內之酒精濃度達1.29毫克,已呈感覺喪失之醉酒情狀,無意識已擦撞他人;上訴人於警詢或法院訊問時已陳述上情。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以上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逕以撞擊力道甚強,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初認上訴人於第1 次撞擊時已達「酒後反應變慢、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之狀態,卻又於判斷上訴人是否肇事逃逸時,未考量上情,遽「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狀態推論上訴人於強烈撞擊後「必會」對其已肇事一事有所知悉,並同時生逃逸之犯意,亦有理由矛盾及論理過度跳躍之違誤。

㈡上訴人在撞擊陳曼玲及許右暄時(下稱第2 次撞擊,陳曼玲

為本案之死者),距第1次撞擊僅4秒,依上訴人其時之醉酒狀態,既不知撞擊陳芋蓁,主觀上更不可能另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逕以一般人之反應力,認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蓋上訴人係遲至第2 次撞擊、打滑並撞擊路邊鐵皮屋,安全氣囊爆開打到上訴人時,始恢復意識,又如何能於第1 次撞擊陳芋蓁、精神渾沌之狀態下,另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認上訴人第

1 次撞擊後,對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有所認識,然其後距第2次撞擊僅相隔4秒,以一般正常之人,於突逢緊急危險時尚須有0.7至0.8秒之反應時間,則上訴人於前述醉酒狀態下,能否於短暫4 秒之時間內完成所有感知、反應及動作,不能無疑,遑論上訴人於前後2 次撞及被害人時,毫無所知。

再觀諸司法實務之案例,與本案情節相類,但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本案之上訴人,且被害人遭汽車輾壓或拖行之情況下,均認行為人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負過失責任。綜合上訴人精神狀況、行為態樣,其是否得於4 秒內,意識到已肇事致人受傷,進而逃逸並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屬可疑。原判決初認上訴人於第1 次撞擊時已達「酒後反應變慢、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之狀態,卻於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殺人時,疏未審酌上情,亦未以相關數據支持、說明,逕以「一般未呈酒醉狀態之駕駛人」之反應速度及狀況作為論斷之基礎,逕以第1 次撞擊力道巨大,率爾推論於第2 次撞擊時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有理由矛盾及論理過度跳躍之違誤。

㈢依朱金鐸及員警謝佳憲之陳述,可知謝佳憲到場時,上訴人

蹲坐於人行道上,若非上訴人主動承認係肇事者,員警無法輕易察覺何人肇事。亦即上訴人並非迫於情勢始向員警自首;且上訴人因第2次撞擊而自醉酒中乍醒後,曾2度下車查看,試圖理解發生之情事,待救護人員到場,約歷15分鐘,其間未有離開現場之行為,足見心有悔悟並接受裁判之意,原判決未查上情,不予減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違法之違誤。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小客車(此部分詳

後述),於第1 次撞擊致陳芋蓁受傷後逃逸,進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撞擊陳曼玲、許右暄,致前者死亡、後者受傷,認應成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殺人既遂、未遂罪,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敘明其理由外,有關上訴人於第1 次撞擊後即離開現場如何係意在逃逸,亦依憑勘驗上訴人車內之行車記錄器(下稱勘驗)所得,說明:上訴人高速撞擊陳芋蓁機車後,並未停車或稍加減速,反維持相同高速,向前疾駛,直至4秒後之第2次撞擊止;且陳芋蓁係連人帶(機)車被向右方撞飛,足見撞擊力甚為強大,堪認上訴人於碰撞之時必知悉陳芋蓁應會受傷,事實上陳芋蓁亦因此受有嚴重傷勢,上訴人未停車、未減速,反維持相同高速向前疾駛,足見其主觀上不僅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更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事證明確等語(見原判決第12、13頁)。上訴意旨雖主張其酒後體內之酒精濃度高達1.29毫克,且於警詢時(本院按:為第2 次警詢,詳後述)即表示其不知有擦撞到對方等語。然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已稱:是喝酒的狀態,但我還是有感覺到撞到別人(見107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17 頁),則其於第2次警詢時所述不知有擦撞云云,是否可採,不能無疑。且上訴人自酒後駕車起至第1次撞擊時,相距2.9公里,時間約2 分,平均時速達106.5 公里,其間雖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闖紅燈、擦撞分隔島等情形(見原判決第4至8頁),而可認已不能安全駕駛,然亦可見其並非呈無意識之泥醉狀態;而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駕車高速撞擊行駛中之機車,並致機車及騎士翻飛,實不致無知覺或未有反應,原判決前述之論斷、說明,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其就上訴人前述之第2 次警詢筆錄雖未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即與法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㈠以原判決有前述理由不備、矛盾並論理跳躍之違誤等,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1 次撞擊陳芋蓁後為逃逸而高速疾駛,

並於撞擊陳曼玲、許右暄之時,主觀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係以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於第一次撞擊時,其車身明顯晃動,陳芋蓁之人、車被撞飛,然上訴人非但未減速,反以相同高速,續向前疾駛4 秒,才撞擊陳曼玲機車,又於車輛向右打滑之同時撞擊許右暄機車等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於第 1次撞擊之嚴重事故發生時,當已明確認知其酒後駕車且高速疾駛行為,已非僅是「危險」,而係確已發生「實害」,此「實害」並已造成他人嚴重傷害;即使上訴人在起駛時抱持僥倖心態,堅信不致發生事故,但在其高速撞擊陳芋蓁、並知陳芋蓁必受嚴重傷害之時,其原本「堅信不會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僥倖心態,應已破除;詎其未稍減速亦未停留,反以相同高速繼續飆駛達4秒,才有第2次撞擊,可見上訴人並非在第1次撞擊之同時反應不及才有第2次撞擊;且汽車駕駛人在發生車禍後,利用4 秒時間減速綽綽有餘,上訴人於第1 次撞擊後,本有相當機會及充足反應時間,終止自己之危險駕駛行為,其捨此不為,在前述僥倖心態破除後,仍繼續高速飆駛,顯見其係因知悉自己之危險駕駛已造成嚴重後果,為儘速逃離肇事現場,故以「即使持續危險駕駛會再次撞擊他人致死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繼續高速前行,堪認其於此時已生「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主觀上具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就上訴人所辯其不記得為何撞到別人但沒停下來等語,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14頁)。且原判決係先認定上訴人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1.2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開始駕駛,並有前述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闖紅燈、擦撞分隔島,及時速達106 公里以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其後始依前述之理由,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 頁以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上訴人醉酒開車併其當時精神狀態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一般駕駛人突逢危險須有

0.7至0.8秒之剎停之反應時間部分,亦因與上訴人始終未曾剎停之本案情形不同,原判決未予審酌,自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實務上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人死傷之案例,其主客觀因素、環境,各有不同,更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㈡指摘各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前述所犯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然

不予減刑,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起駛後即一路狂飆,待第1 次撞擊後猶未減速或停車,仍高速逃離現場,迨至第2 次撞擊,始因失控打滑撞及騎樓、建築物,致車輛嚴重受損、無法前行,才停留現場;參諸目擊者朱金鐸之陳述,並可見上訴人係因車輛嚴重受損並遭路人目擊,方不得不停留現場;且上訴人停車後有充分時間報警或通報救護人員,其卻未通報,難認其確有向警方坦認肇事並深切悔悟、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等語(見原判決第16、17頁)。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得依職權裁量審酌,並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殺人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原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