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游○○選任辯護人 葉志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上訴意旨略以:㈠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後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訪視紀錄時,關於上訴人有無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陳述,與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內容不同;A女於原審之證述,亦未盡相同,故不能僅憑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其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㈡原判決未詳敘A女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係其造成之具體理
由。且未調查A女前案受害時,曾進入「性侵程序」處理之結果及受害之真實情形,逕認前案僅有「碰觸」而非「插入」,遽認本次驗傷之結果係上訴人所造成,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A女既指陳有極力反抗,則舊傷應會有多處,足見A女所述
上訴人以手指插入性器官之事不實。況A女無設詞誣陷之動機或A女姊B女(姓名詳卷,為上訴人前妻)因本案而與上訴人離婚等事,均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原審係以包裹式提示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資料,並未逐項提示。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法,侵害其訴訟防禦權。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可佐,參以上訴人坦承有於本件時、地,侵入A女房間,強拉A女手撫摸其陰莖,並在A女肚子上射精之事實,及案發後A女驚恐無法入眠,在第一時間告訴上夜班回來之B女本件受害內容,B女憤而於2 日後與上訴人離婚,及本件查獲過程A女屬被動等事證,認A女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其指述堪以採信;A女之傷勢,係上訴人本件犯行所造成;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 年度他字第6654號彌封卷第2 至10頁反面)」等書證,係「逐項提示書證朗讀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1 頁)。難認原審之調查證據程序有何違法或妨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