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簡弘明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4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1、1483

4、20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聞到共同被告蔡淵煌在其住處寄放之13桶不明液體

(按係麻黃草液)有酒精味,雖懷疑是否為爆裂物,但不知係欲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經詢問蔡淵煌有無爆炸危險,蔡淵煌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該物品之來源、成分,上訴人實無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況當時上訴人之妻與4 名未成年子女均居於該住處,倘上訴人知悉蔡淵煌所寄放者為毒品之成品或半成品,怎可能放任自己的至親處於風險中。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可預見蔡淵煌所寄放之不明液體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竟基於縱使蔡淵煌製造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寄放,其採證認事違法。㈡上訴人幫忙蔡淵煌購買之水桶、純水、剪刀、瓦斯桶、快速

爐、塑膠容器及漏斗等,皆屬一般商號可購得之家庭五金等物,客觀上難與製造毒品有所聯想。況上訴人只有國中畢業,不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科,實難知悉或預見上揭五金、工具可用於製造毒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第一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

時即供稱:如果檢察官認為這樣就是幫助,那我承認了;又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我知道錯了」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有自白犯行。至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主張對蔡淵煌製造毒品乙事不知情,係法律評價之事項,屬辯護權之行使,與認定上訴人是否自白犯行無關。上訴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人雖提供處所給蔡淵煌存放原料,但未獲取任何報酬、

利益。尤以蔡淵煌所製造之假麻黃鹼純度均小於1%,又未流通至市面,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大,顯與長期、大量製毒者有別。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至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不確定故意,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蔡淵煌載運多達13桶之不明液體放置在上訴人住處,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起疑。稽之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我聞到酒精的味道,有問蔡淵煌這樣放著「有沒有關係」,他回稱沒有關係;我覺得應該是化學品;我曾想過「可能是製造毒品」,但蔡淵煌要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可見上訴人已有蔡淵煌可能從事製造毒品之懷疑。且於蔡淵煌敷衍回應後,不僅未再深究,還進一步幫忙代購製造毒品所需五金等各項設備,並開車搭載蔡淵煌到李慶宏所稱可租借之處所查看現場,且協助蔡淵煌將租金交付李慶宏。參之上訴人為蔡淵煌代購之水桶、純水、剪刀等五金工具、瓦斯桶、快速爐、塑膠容器、漏斗,雖係一般家庭五金,然(上訴人為具智識之成年人,現今電子媒體多有報導,上開物品)亦為製造毒品者所必須使用,上訴人可得預見蔡淵煌製造毒品,足見其有縱使蔡淵煌製造毒品,仍願提供助力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據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施行前(下稱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

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祇供認其提供住家給蔡淵煌放置13桶「草液」,並為蔡淵煌購買水桶、純水、剪刀、瓦斯桶、快速爐、塑膠容器、漏斗等一般家庭五金、設備,而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尚難認其已就犯罪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至於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第一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如果」檢察官認為這樣就是幫助,那我承認了;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我知道錯了」各等語,然前者係假設性回答,後者則空泛而無任何具體內容,並無自白犯罪可言,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以減輕其刑,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製造第四級毒品係法定本刑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上訴人幫助蔡淵煌雖未獲取任何好處,然其提供住處供蔡淵煌貯存麻黃液,還積極搭載蔡淵煌查看製毒之處所、交付租金,且於蔡淵煌身體不便時,代為採買各項製造毒品所需五金等各項設備,對於蔡淵煌製造毒品提供甚大助力,難認其犯情有何特殊緣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量處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