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陳樹葳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953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陳樹葳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 號某五金行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車時肇事,致被害人謝卓辰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後,未下車救護謝卓辰,仍逕行駕車離去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謝卓辰並未因上訴人逃逸而陷於救治機會減低之風險,且謝卓辰亦未追究上訴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責任,原判決以謝卓辰所受傷勢非輕,而其向警方自首係因檢警追查,事跡即將敗露所致,而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已有疑義。惟原判決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難謂其非認為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上訴人雖得以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恐時間上難以協調,原判決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予以停止審理,俾使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6 月,在修法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指: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依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謝卓辰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而被害人為了閃避上訴人車輛,復追撞易淑菁停放在路旁停車場內之車輛,上訴人肇事後仍未停車而逃逸,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又上訴人係因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已追查得知肇事車輛,並至其住處查訪時,其自忖事跡即將敗露而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因認上訴人本件犯罪,尚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犯罪情節輕微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與上訴人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無涉。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有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審酌上開解釋意旨,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其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並無「顯然過苛」之虞。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情節輕微,適用現行法所定之法定刑度顯然過苛,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修法完成後再行審結云云,何以顯無足採,已於其理由內詳為論敘說明,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3 頁)。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同一之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