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陳志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諻分別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民國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皆臺語)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廖三慶;嗣又於同年5月1日,在同上址,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廖三慶恐嚇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詞,致廖三慶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及犯恐嚇各1 罪刑(各處拘役30日及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可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內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上訴人所言「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係在告訴人廖三慶說:「現在都進入司法程序了,免什麼小講了(臺語)」之前;原判決則謂:廖三慶以該事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回應上訴人之質疑,上訴人始對其出言不遜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廖三慶於錄音檔初始所說:「講話要有證據」,原判決雖謂:廖三慶意謂要由法院裁判,此原為正當解決爭端之道等旨,然爭辯雙方提到說話要有證據,本不限要由法院裁判之意,縱進入司法程序,亦不能要求噤聲而不得評論。原判決上開論敘,額外增加有由法院裁判之意,並將正當解決爭端限於法院裁判一途,卻未說明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泉興福德祠不僅為當地信仰中心,其廟產更為廣大信徒所捐贈,難謂非公眾事務,則廟產管理者自應受監督檢視。廖三慶長年擔任該祠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兼常務理事暨委員,管理該祠會務及財務,卻侵占廟產,此乃敗損廟產之不成材行為,上訴人以類似敗損家產不成材料之「毋成囝」譬喻、形容用詞,負面評價廖三慶,難謂無評論之意,且語意與「公共利益有關事務」具有關聯性。原判決先謂上訴人係針對廖三慶侵占廟產乙事提出質疑,「毋成囝」係評論敗家不成材之意,後則謂上訴人口出「毋成囝」之目的並非評論,係藉機羞辱廖三慶,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所言非在評論,而純屬藉機羞辱廖三慶之理由。又廟產雖非家產,上訴人以「毋成囝」形容廖三慶不成材之行為,事涉「公共利益有關事務」。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針對廖三慶侵占廟產提出質疑,於爭執中口出「毋成囝」之詞,卻又認為上訴人以之形容廖三慶,與「公共利益有關事務」無語意上關聯,理由亦顯矛盾。
(三)原判決先認為以狗為負面對人指涉時,通常指人只為利益,甘願為人奴役之意,後又認上訴人口出貶抑言詞之目的並非評論,係藉機羞辱廖三慶,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事務」本身毫無語意關聯云云,顯然忽略上訴人與廖三慶爭執事項即侵占廟產之背景事實,實係廖三慶為謀利益,與已歿之該祠主任委員黃純仁狼狽為奸,或受其使役,而侵占廟產。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言「做狗也不是這類型」,並非評論,而係藉機羞辱廖三慶,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事務」無語意關聯,並未說明對廖三慶上開涉嫌侵占廟產且狼狽為奸之所為,上訴人稱其「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等語,如何非屬評論,而無語意上關聯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依第一審勘驗廖三慶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筆錄記載:廖三慶站在上訴人前面,手持手機,兩人距離約一步;呈現廖三慶一直緊跟上訴人移動、持手機貼近上訴人的臉部拍攝等情。關於上訴人所言「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等語,原判決謂:「上訴人係不滿廖三慶不願回應其質疑,又不斷以手機對著上訴人錄影,並直視上訴人,因而出言警告告訴人再繼續下去,其將採取行動。徵之上訴人恫嚇言詞,乃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惡害,傳遞於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所言「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詞,係在「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一詞之後。原判決就「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一語,如何推論出上訴人將加害廖三慶之身體、自由?並未敘明理由。
(五)本案係廖三慶一直緊跟上訴人移動、持手機貼近上訴人的臉部拍攝,上訴人方出言如前所述,顯係針對廖三慶上開舉動,欲將其所持手機拿掉或動手遮其螢幕,非如原判決所言係傳遞未來惡害於廖三慶,且在稱「你看我會不會動手」時,即有恐嚇加害其身體、自由之意,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之理由。
(六)稽之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稱:「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語,係在泉興福德祠內、神明前,接著說「這個就是廖三慶,土地公伯換印章就是他」、「你要給土地公一個交代。」、「跪下,說對不起,我們才原諒你」等語,係向土地公陳明廖三慶之行為。依上訴人之語意,所稱「大家」、「我們」係指眾神明拿出神器,將廖三慶綁起來處罰。乃原判決對第一審勘驗所得事證資料,置若罔聞,反認: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當時,並無任何向該祠主祀之土地公陳明舉措,而純屬個人對廖三慶之意思傳達等旨,卻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
(七)廖三慶有無心生畏懼?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惟由錄音過程中,廖三慶屢稱「大聲一點,再大聲一點」,且仍持手機、緊貼上訴人的臉部拍攝,並嗆:「好,對自己說話負責」、「好,正常」、「你講話要對自己負責,好,好,我不用跟你講,你就等著收傳票」等語觀之,並綜合上情,廖三慶內心顯無畏懼,待激怒上訴人,並錄得上開言語後,即得意地以「你等著收傳票」作結。足證本案與通常一般客觀之情節不同,廖三慶內心並未心生畏懼。原判決逕以一般人、客觀、抽象,而非具體依卷內證據為判斷,就認定廖三慶已心生畏懼,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311 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本此意旨,以上訴人固措詞與廖三慶爭執,質疑廖三慶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擅自更換該祠之鎖頭、鑰匙,及變更管理委員會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致與上訴人屢有口頭爭執,然而其在該公眾得任意往來場所,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下,對廖三慶之人身口出上開言詞,該等言詞並非單純屬對事實之表示意見或評論,而係足以貶抑廖三慶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之精神與心理上感受難堪,當構成公然侮辱罪等旨,已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可言。
(二)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泉興福德祠對廖三慶,以「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加害其身體、自由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乙情,認上訴人係以加害其身體、自由之惡害,傳遞於廖三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在無法預知上訴人是否會真正動手傷害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在所難免。上訴人既以恫嚇傷害之言詞要脅告訴人停止特定作為,其主觀上難認無恐嚇之犯意,至廖三慶係以手機錄影存證自保,並無過度侵害上訴人權利,堪認上訴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感覺不安。縱廖三慶事後對上訴人告以「你講話要對自己負責,好,好,我不用跟你講,你就等著收傳票」等語,如何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無影響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暨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