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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呂威嶔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2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30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本案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尚與上訴人(加害人)賠償意義不同。是國家依該法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並依法向加害人求償,並非等同加害人已經賠償或已分期賠償損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科刑資料,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第一審判決前,未依約給付全額款項(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1期應給付10萬元,餘款按月給付1萬元,第1期款上訴人僅給付2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 3年6 月,尚屬妥適;另併敘明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第一期款項10萬元完畢,且告訴人經通知又始終未到庭陳述已對上訴人宥恕情事,爰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旨。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2日書函,可見被害人已獲該署決定補償18萬元,加計伊給付之第1期款項2萬元,及伊其後按月給付之1萬元,共6萬元,則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計已受領達24萬元,已逾第一期款10萬元,此與第一審判決時量刑之基礎不同,原審就此對伊有利之量刑因子,未予調查審酌,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其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