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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上 訴 人 施定遠

黃宏仁林本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梁連瑛,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設

置建物、道路等,經營馬場,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土地租約期滿後,即無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告訴人曾立切結承諾願於108年4月30日前點交返還全部土地,卻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共有人林佳霖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上訴人等受林佳霖之委託,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犯罪行為。

㈡上訴人等置放貨櫃於系爭260 地號土地上時,告訴人既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當非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保護客體。

況告訴人之父梁牧養(土地承租人)主張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據第一審判決梁牧養敗訴在案;另林佳霖訴請梁牧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第一審法院亦判決梁牧養應返還土地;均可證明告訴人或梁牧養無使用系爭土地以通行之合法權利。又在上開26

0 地號土地被貨櫃封阻之道路,並非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馬場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應無通行權利被侵害問題。上訴人等不構成強制罪,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等置放貨櫃時,原審並未調查或說明現場究有何被害

人之通行權利被妨害,遽論上訴人等犯強制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害人係馬場主客或告訴人或梁牧養,認定前後不一,理由亦有矛盾。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強制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之租約期滿,未依約履行返還土地之契約義務,出租人或所有權人若欲取回出租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為之,不能容任私力救濟;上訴人等以強暴方式,阻塞道路之行為,屬妨害告訴人及該馬場主人、客人等行使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其等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土地承租人雖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不再續租,而有返還承租土地之義務,否則即屬無權占有。然此因遲延返還租賃土地而形成之無權占有,與自始即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有別;於出租人或權利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回出租土地,或依保全程序禁止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土地之前,承租人基於現實占有土地之事實,而得行使之使用、通行權利,仍受保護,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之。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強制罪,於法無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