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古翊呈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149號,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翊呈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所引共同正犯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朱俊同、柯崴珽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並非本件審判程序實質證據調查程序之證述,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另引用共同正犯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於偵查中及另案第一審之證述,乃本件審判程序外之證據資料,而原審並未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能力是否爭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尚與明示同意證據能力之制度不同,應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上開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即應於審判期日當中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否則難謂適法,原審採為判決基礎,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背法令。
三、惟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謂: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係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而該項詰問權之行使,乃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即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乃傳聞之例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是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再由訴訟資料觀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被告以外之人之詰問權,其等復未指出原審對共同正犯或證人未予進行詰問調查程序,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必要性,則事實審法院依法提示調查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當認已盡證據合法調查之職責,其採證即難認違背證據法則。
㈡本件原判決所引用共同正犯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朱俊
同、柯崴珽於偵訊及另案第一審之證述及供述筆錄,原審業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逐一提示該等筆錄,訊問上訴人、辯護人是否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上訴人稱「請辯護人代為回答」,原審辯護人稱「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9至85頁),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一、已敘明此情,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說明其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第6、7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第一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到庭詰問,予以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訴緝卷第106 、202至232頁);於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柯崴珽到庭詰問調查(原審卷第156 、334至346頁),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原審審判長訊問當事人、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323 頁),則依卷附筆錄內容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已捨棄詰問其餘共同正犯之權利。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據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朱俊同、柯崴珽之供證,並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據,敘明各該證據資料如何互核一致而可採,上訴人所辯其並無傷害致死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因而認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之事證已明,經核與證據資料一致,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朱俊同等人為無益之詰問調查,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不生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疑問,當無採證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上訴理由指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明示同意證據能力、原審有未踐行詰問證人程序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而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係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與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