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貞錡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貞錡有其事實欄所載接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宋仁輔、林健翔、陳祐塘、莊英讓及陳怡婷,暨因過失致被害人林健翔於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及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而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改判分別論處被告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被告明知林健翔於106年8月27日在其租屋處有施用其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6、7時許陸續出現意識模糊、大小便失禁等身體不適情形,本應注意林健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呈現之異狀,亦可預見林健翔恐因濫用藥物引發中毒,甚且危及性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唯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察覺及通報,經陳怡婷電詢醫院並獲知應送至大醫院救治之建議後,仍未將林健翔送醫,迄同日11時27分許,林健翔已失去生命跡象後,始由在場友人吳其穎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並將林健翔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然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7行以下)。復於其理由欄貳、一、㈠、⒍⑶內說明:被告持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極可能產生身體不適、混合多重藥物中毒,甚且引發死亡結果,自屬危險前行為,是被告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產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證人地位。然其違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於陳怡婷電詢醫院並獲知應送至大醫院救治之建議後,仍未將林健翔送醫,遲至同日11時27分許,始報警將林健翔送醫,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就林健翔之死亡,具有過失甚明,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亦即認為被告持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之行為,依客觀情形,其能預見林健翔因濫用藥物引發中毒,甚且引發死亡,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因而就林健翔發生之死亡結果有過失,並論以轉讓禁藥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上開理由之說明,被告所為,似已符合轉讓禁藥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但原判決理由卻又顧自說明:被告對林健翔之死亡結果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9 行)。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似與其理由欄
貳、一、㈠、⒍⑶之論敘,及上開事實欄之記載,互相矛盾,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中文版網頁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見原審卷第51、157頁),已載敘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具有造成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休克死亡等致命毒性,並有升血壓之效果等旨,以及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27日1時及同日3時許,陸續在其租屋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倘若俱屬無誤,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時,能否謂對林健翔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認定林健翔於同日6、7時許陸續出現冒冷汗、雙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大小便失禁、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意識模糊、間斷昏睡等身體不適之情狀,迄同日11時27分許,已失去生命跡象,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若屬無訛,縱認被告轉讓林健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明,然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之時間,與前開林健翔陸續出現身體不適、失去生命跡象及發生死亡結果之時間,僅相距數小時,且就其死因為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等情以觀,林健翔之死亡結果,似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能否遽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林健翔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而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究竟被告對林健翔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之行為,是否與林健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性,而有因果關係?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暨其犯罪究應如何論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而於其事實欄與理由欄為前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