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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上 訴 人即 被 告 B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6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重傷害未遂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B男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女(姓名詳卷)指訴其有重傷害未遂犯行之證詞,

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信性低;證人古新章、李秋香之證言,不能採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其自白亦須佐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證其有對告訴人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㈡原判決未考量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之精神狀況,不能

以正常人之思維對其判斷,其供詞反覆,情有可原;其領有第4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如提出之影本),卻未對其做精神鑑定,可見原審對其精神狀況並不知情,在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內均未提及其精神狀況,程序上是否有瑕疵?㈢重傷害未遂罪之量刑是否過重?請審酌其身心狀況,予其適當之刑。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B男犯重傷害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各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B男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除其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古新章等人之證言、現場照片等物證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有重傷害未遂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B男於原審雖曾主張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當時,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而否認有犯罪故意(見原審卷第135 頁),然並未主張其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等而影響其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未提出其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聲請對其進行精神鑑定,則原審綜合卷內調查證據結果,未依職權對其進行精神鑑定,或於判決書內提及B男患有上開疾病,難認有何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B男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B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提起上訴,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依其同年6月29 日答辯書所載,足可確認其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認有不當而具狀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書僅爭執B男被訴犯強制及傷害罪嫌部分,並未敘述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參、妨害公務執行、強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傷害等罪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B男犯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就B男被訴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於108 年2 月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同年月23日近中午接續犯刑法第277 第1 項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上開重傷害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強制部分無罪、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分別駁回B男對有罪部分、檢察官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因起訴意旨認傷害部分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妨害公務執行及強制等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B男及檢察官猶分別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