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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陳國銘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17、1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國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少年黃O媗(下或稱被害人)死亡、其姐少年黃O惠受傷(2 人名字、年籍均詳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鎮○○路路寬6.2 公尺,伊停放農用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道路尚餘3.9至4公尺之寬度,客觀上足供往來車輛通行,並未妨礙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當時在現場之林宗穎亦證稱:事發後警察封閉道路前,仍持續有其他汽、機車通行等語。是以黃O媗係因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之農用車輛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偶發之事實,與上訴人停放車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詳為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係以假設之方式認定,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時,未能提供足夠警示,即逕將之停放該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已屬臆測。況依卷內截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系爭車輛車尾有閃爍紅燈,並噴有大片銀色反光漆,已足以使往來之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迴避駕駛行為,所餘路寬又足以使黃O媗騎駛之機車順利通行,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且未說明理由,逕認上訴人有過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件行車紀錄器確實因夜間錄影功能明顯較為不足,致所錄現場畫面有偏暗之結果,不應以該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上訴人停車處燈光照明不足之證據,上訴人請求原審函請該行車紀錄器之持有者與上訴人一起使用不同行車紀錄器同時錄影,以證明上情,原審否准上訴人就上開對伊有利證據調查之聲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諸如現場圖、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勘驗結果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等,認定上訴人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已日落天黑,兩旁路燈設置並非密集,視線顯然不佳,系爭車輛車尾所裝置2 個太陽能警示燈亮度微弱,僅能輪流隔時閃爍,車尾之銀色反光漆亦需有燈光照明始能達到反光效果,竟疏於注意,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最近路燈光線照射範圍外之北庭路56巷121 號以南(即由北往南方向)約20公尺處路旁,佔據道路約三分之一,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同日時20分許,無照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O媗沿上開北庭路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直接撞擊上訴人停放之系爭車輛車尾左後方,致黃O媗及後載之黃O惠人車倒地,分別生死亡及受傷結果之業務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除明示不得停車之處所外,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原則。至所謂「顯有妨礙」,應綜合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時間等,觀察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非僅考量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於視線不清之處,又未提供足夠警示,亦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本件上訴人停車路段可供雙向車輛通行,路寬雖有6.2 公尺,惟上訴人已佔據三分之一,雖剩餘路寬仍有3.9至4公尺,惟就上訴人停車之北往南方向,實僅餘0.8至0.9公尺(3.9至4公尺扣除6.2公尺∕2)可供通行,衡情已造成北往南行向車輛行車動線受阻,亦即北往南行向車輛行至該處時,若未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車頭將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事故。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時,未能提供足夠警示,即逕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自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依林宗穎之證述、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所擷取照片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側錄截圖照片等綜合判斷,可認系爭車輛夜間警示裝置強度不足,又於夜間停放於路燈照射範圍不及,致視線狀況不佳之路段,黃O媗自同向後方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基於機車靠右騎乘之駕駛慣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足證上訴人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上訴人之過失與黃O媗、黃O惠之死、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4至7頁)。再並非所有之過失行為均會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而本件黃O媗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以現場所餘路仍可供其他汽、機車往來通行,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用黃O媗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裝設之頭燈亮度,實較一般自小客車氙氣頭燈低。故於事故當時,該機車車燈照明之視線能見度,實應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差。故以卷內他車行車紀錄拍攝之視線、能見度,推斷事發當日黃O媗之車前能見度,並無不利上訴人之情。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以其他行車紀錄器重行鑑定案發當日天候視線,核無必要。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且無再行調查證據必要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過失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