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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被 告 任○○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任○○與告訴人乙○○原係

夫妻,並育有1女林○潔(起訴書誤載為林○心,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後2人於105年8月3日離婚;被告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將林○潔之姓氏變更為「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6日前某不詳時日,於「子女從姓(改姓)約定(同意)書」(下稱約定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復於106年2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約定同意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林○潔更改姓氏為任○潔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乙○○業已同意將林○潔之姓氏變更為「任」,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姓氏變更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本件被告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其女姓氏之約定同意書上,於「立約定書人父(夫)」、選項「未成年子女」、選項「養子女」,及文末「立約定書人父(養父)」簽名欄(下分別稱甲1 、甲2、甲3、甲4欄)各有「乙○○」之簽名1枚。其中表彰本人名義之甲4 欄簽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乙○○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下稱第 1次鑑定);惟經第一審檢附第1 次鑑定所附及另收集之乙○○字跡比對樣本,囑託該局再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甲1、甲3欄簽名之筆跡與供比對之乙○○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 1人所書;至甲2、甲4欄之簽名,則難以認定之旨(下稱第2 次鑑定)。佐以調查局109年6月8日函復:第2次鑑定參考比對樣本之數量、性質、種類較第1 次鑑定為多,且評鑑之筆跡特徵更具參考價值,故應以第2 次鑑定結果為準。另經評估與分析第2 次鑑定提供之比對樣本,顯示乙○○筆跡本身具變異性,其筆劃特徵與運筆習慣在不同書寫條件下容有差異,難謂穩定一致,是在影響書寫條件未明,樣本筆跡又不足涵蓋其完整之運筆範圍,故而無從認定甲2、甲4欄之簽名是否乙○○所為等旨,堪認甲1、甲3 欄之「乙○○」署押乃乙○○所為,而甲2、甲4 欄之簽名則難以認定是否乙○○所為。再酌以乙○○亦不否認於105年9月30日與被告見面,被告並要求其簽署文件等情。則被告所為該約定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係乙○○於105年9月30日與其碰面時所簽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況倘係被告冒簽乙○○之署押,何以約定同意書上會有2 處乙○○親簽之署名各等旨,因而推認乙○○說詞之憑信性仍待斟酌。至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傳送予乙○○之母之訊息,與107年2月11日及25日與乙○○以通訊軟體聯繫之訊息暨對話,並無坦承偽造文書之情,僅或係安撫乙○○之母,或者為希冀乙○○撤告、息訟,而未駁斥乙○○之質問,是均難作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查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除就前日弄傷乙○○之事向其表達歉意外,同時傳送「我不會幫她改名」之訊息,此有該訊息截圖在卷可參。倘乙○○於105年9月30日未同意變更林○潔之姓氏,並在約定同意書簽名,衡情被告應無為表示歉意,而於105年10月1日傳送不會辦理林○潔更名事宜之訊息之理,況斯時乙○○尚未提起本件告訴(於106年6月22日提告)。

益徵原審認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調查局2次鑑定結果,均未認定甲4欄之「乙○○」署押為乙○○之筆跡,亦無證據顯示乙○○同意林○潔變更姓氏,且約定同意書又係被告持有,是其上「乙○○」署押自係被告偽簽。另卷附被告與乙○○之母暨乙○○間,於105年10月1日、10月3日、106年6月15日、107 年2月11日及25日之對話訊息,時間橫跨林○潔改姓暨乙○○提起本案告訴前、後,且均係自然狀況下之對話;而乙○○在對話中不僅未曾承認同意林○潔改姓,且屢次質問被告何以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改姓氏,被告亦未曾辯駁,在在顯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卻認上開證據無從補強乙○○之指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判決顯然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始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並未聲請就約定同意書上乙○○之簽名4 枚,有無前開調查局函及第2 次鑑定所稱書寫條件變化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甲4 欄之簽名非乙○○所為,則原審縱未調查,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有關乙○○於107年2月25日與被告對話時,一再刻意強調其並未同意女兒改姓,顯係為日後訴訟所為錄音之推論,及未說明被告於105 年10月1日暨3日傳送予乙○○之訊息,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未盡周妥,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各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