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陳姿君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9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姿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姿君有指示不知情之林青青及郭淑玲在新製之「高雄市私立中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莊敬分班」(下稱中友補習班)紅色本付款簽收簿(下稱新製之中友補習班付款簽收簿)上,偽簽如其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黃閎等36人之姓名,而偽造黃閎等36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莊雅萍及莊雅娟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諭知沒收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且宣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未扣案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又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範疇,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核心內涵略指個人原則上有自由選擇及變更其姓名,甚至可使用別名、偏名、筆名、藝名、雅號、綽號、暱稱與代號之自由。侵害姓名權云者,諸如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揭闡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00000號函釋謂姓名讀音會意不雅,不得依民國90年 6月20日修正前姓名條例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云云,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等旨,屬憲法上姓名權遭國家不當限制之情形;而未經他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本件原判決創見雖認上訴人在新製之中友補習班付款簽收簿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內,擅自簽署而非謄錄各該授課講師即黃閎等36人之姓名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閎等36人之「姓名權」云云。然就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而言,所謂姓名權之概念與具體內涵為何?復如何係屬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尚待悉心研求澄清,原判決未詳予論究析述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在新製之中友補習班付款簽收簿上擅自簽署黃閎等36人之姓名,結合該等署名所在簿冊內容之文義,彰顯黃閎等36人業已領取授課鐘點費而出具憑據之意思表示,固屬偽造黃閎等36人名義收據即私文書之行為,然相關內容有原始之藍色本中友補習班付款簽收簿可供比對,並無誤認之可能,故仍不足以生損害於莊雅萍、莊雅娟及中友補習班支出管理之正確性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3行)。果爾,則上訴人偽造黃閎等36人名義之私文書,除尚有疑義之所謂侵害黃閎等36人姓名權外,如何該當刑法行使私偽造文書罪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而成立上開罪名?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以上重要疑點,與上訴人本件所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攸關,仍有調查釐清並詳加析論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揭重要疑點俱未予以調查釐析,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上揭說明,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至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實質或包括一罪之謂。本件原判決一方面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各該授課教師即黃閎等36人之署名,而製作其等名義之簽收表即私文書,並持以向莊雅萍及莊雅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授課教師之姓名權等情(見原判決第 2頁第14至16行),似認定上訴人偽造黃閎等36人名義私文書之犯行,侵害黃閎等36人之權利(或法益),則其罪數依所侵害之法益數量計算,應係複數為是;惟其另方面於理由內卻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青青及郭淑玲,於密接時空偽造黃閎等36人名義之私文書,各偽造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視為數行為之接續進行,而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 5頁第18至20及25至28行),而認為上訴人所為僅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述說明,不唯理由矛盾,且論斷亦屬可議。
㈢、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偽造並行使如其附表所示含「羅翊瑄」及「張宇涵」等在內共36人名義之私文書等情,並未包括上訴人偽造並行使「林予詩」及「江駿宏」 2人名義之私文書。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偽造並行使如其附表編號1至36 所示黃閎等人名義之私文書,其中包括起訴書所未記載之「林予詩」及「江駿宏」 2人名義私文書(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2、36部分),惟不包括起訴書所記載之「羅翊瑄」及「張宇涵」 2人名義之私文書(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30)部分等情。若然,原審審理及判決之範圍,相較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已有所「擴張」及「減縮」,則①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記載,復未於準備程序或審理過程補充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上開「林予詩」及「江駿宏」部分,為何得一併加以審判且論罪科刑?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逕予判決,理由尚嫌欠備。②對於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羅翊瑄」及「張宇涵」部分之訴訟上請求,原判決僅於其附表編號37項下併敘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8、30所示偽造之「羅翊瑄」及「張宇涵」署名部分,因未有實際偽造簽名之情形,而無從宣告沒收等旨,並未說明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及應如何論斷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其宣告沒收部分,因與上開罪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