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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張 鈞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8、8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鈞與李志遠、潘信宏(後

2 人因本案,已經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潘信宏於第一審明確表示其所處位置距李志遠及上訴人很遠

、看不清楚該2 人追到死者(江志榮)後有無打死者。果如此,何以在下雨、夜間光線微弱等情況下,潘信宏仍能於事後具體供述「l人摔到消波塊下面,另1人去扶落水的人,還有1 人跳走,扶落水的人拿棒子去打跳走的人,然後跳走的人就掉下河去」等畫面,已不合常理。況潘信宏於詰問時,單就上訴人有無持棒子攻擊死者一事,即前後反覆;李志遠、潘信宏2 人於警詢、偵查所述亦互有矛盾,而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消波塊處持鋁棒或不明物體毆打死者。原判決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違反罪疑唯輕及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李志遠就其是否目擊死者墜溪過程及上訴人持器械

毆打死者等節,於偵、審中所述歧異;且李志遠若確未見上訴人在消波塊處攻擊死者,衡情應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因認李志遠事後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然李志遠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實與上訴人相互推諉,何能如原判決所述「衡情應始終明確陳述張鈞未持器械毆打死者」?況李志遠作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無益其自身之案情,上訴人復始終否認攻擊死者,則李志遠嗣後改稱其未見上訴人在消波塊處攻擊死者等情,是否不實即可斟酌。原判決卻未加審酌,逕認係事後迴護之詞。退步言之,姑不論李志遠於偵、審中相對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僅以其陳述前後反覆、相互矛盾,有不合常理之瑕疵,即可認憑信性不足,不得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縱認李志遠之偵查、審判中之陳述係迴護,亦不應逕依李志遠前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中憑信性極差之證述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於罪疑唯輕及證據法則有違。

㈢原判決以潘信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均經具結,可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然潘信宏於第一、二審作證時亦係具結後始證稱其先前之陳述係「猜測」、「推論」。就此,原判決僅以「事後迴護之詞」帶過,而未審酌潘信宏何以事後所陳與偵查之證述如此不同。又潘信宏於偵查及訊問筆錄之陳述內容反覆、矛盾,憑信性極差,原判決卻僅以「潘信宏否認見聞上訴人攻擊死者之陳述」係事後迴護之詞為由,逕依潘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及證據法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持械毆打死者乙節,除舉李志遠、潘信宏前後反覆、矛盾之偵查中證詞為證外,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有違補強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追下河堤後仍攻擊死者,已如前述。又以

客觀、事後角度觀之,其時潘信宏遠在他處,對死者並未產生任何威脅。則在上訴人並未攻擊死者,李志遠復因掉入水中後而使死者不再處於受攻擊、追趕而無立即危險之情況下。死者是否仍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失足落水之可能,不能無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切割觀察李志遠落水前後之情形,以作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逕以上訴人、李志遠及潘信宏於涼亭處所為圍擋行為作為觀察起點,過度延伸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已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前述傷害致死犯行,係以上訴人

坦承其知悉李志遠邀約死者見面,意在打架;其持鋁棒下車、毆打死者腿部,進而阻攔死者逃跑,並與李志遠在後追趕死者至河床之消波塊處等事實,並依憑共同被告李志遠、潘信宏之陳述,在場之廖俊傑、張益晨之證述,以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暨對話錄音譯文、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之空氣槍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與李志遠、潘信宏間,如何有傷害死者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傷害、阻攔、追趕、再攻擊死者,終致死者於跑避過程中,因地面濕滑不穩而落水溺死,其間何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否認上訴人於河堤時持工具毆打死者,死者之落水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以及上訴人之前後陳述不一、李志遠、潘信宏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不一致之陳述,應如何取捨,部分陳述何以係迴護之詞等,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16 頁)。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在無補強證據情形下,僅以李志遠及潘信宏之陳述,認定上訴人追趕死者至消波塊後仍持器物毆打死者等語。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李志遠、潘信宏及張益晨之陳述,以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暨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為上訴人、李志遠於追趕死者到消波塊處後,李志遠持上訴人攜帶到場之鋁棒毆打死者(互毆),卻掉入消波塊縫隙之水漥中;隨後追至之上訴人亦撿拾地上不明器物毆打死者,並說明:上訴人若無積極參與攻擊死者之意欲及舉動,何以會追趕死者至不易行走的消波塊處?而死者在李志遠已掉落水漥之情形下,倘非遭上訴人持物品攻擊,應有餘裕可順利逃離,不至旋即落水等語(見原判決7至11 頁)。核其論斷、說明,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補強證據而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且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