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劉仕晨(原名劉鎮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92、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仕晨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持安全帽朝酒醉之人頭臉部揮擊,可能使人往後仰倒,後腦撞擊地面受創致死,主觀上卻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由下往上猛力揮擊酒醉之被害人林福利下顎,使被害人往後仰倒,後腦撞擊地面受創,復由翁麒昌(於另案審判中死亡)持玻璃酒瓶敲打倒地之被害人頭部,而加重腦部傷勢,終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等傷勢死亡;其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不成立正當防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是綜合判斷證人古進隆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被害人只是持玻璃酒瓶走到其面前,尚未做出攻擊動作之供述、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害人雖有持敲破之玻璃酒瓶朝上訴人方向行走,但未有攻擊行為,上訴人持安全帽揮擊被害人時,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不成立正當防衛,並無不載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右腳輕度殘障,並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被害人持敲破之玻璃酒瓶往前刺,其因腳部殘障無法快速後退閃躲,基於自我防衛本能揮打掉酒瓶,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