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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張中漢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54、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及監護處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傷害致重傷及監禁處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中漢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罪刑,並諭知相關之監禁處分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並以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上訴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思考鬆散、計畫能力差、病識感極差,在案發前不規則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因疾病影響,解決問題時少思考,衝動性偏高,需花較長時間才能以認知能力去抑制其衝動性,致其辨識是非,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衝動抑制能力不佳的干擾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之監禁處分及沒收(見原判決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6行、第1頁第15、16行)。然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19條第2 項並無免除其刑之規定,則經上揭加重及減輕後,若以月為最低單位,最輕似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並未說明是否有其他減刑事由,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顯低於上開罪名經加重及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究竟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是否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若否,何以量處低於上開罪名加重及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加以論述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法與否之審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周洪名證稱:受傷後我左手非常不靈活、左手麻痺、彎曲角度不像以前那麼大、舉手時關節很緊,已經無法應付櫃臺業務,所以被調離原本的工作崗位等語,參以周洪名於106年4月5 日因遭上訴人持剪刀刺傷其左上臂後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診斷為左上臂穿刺合併神經、血管受損而住院,經治療後於4月12日出院,復於4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初診,主訴左上臂穿刺傷致神經血管損傷,並於大同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臨床呈現左手無力、麻木症狀,經診斷為左上臂穿刺傷併左手橈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並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接受復健治療,就臨床而言,神經恢復觀察期為1年,周洪名於107年6 月22日回診時,其左手腕彎曲活動度為60度、左手肘有壓痛、大拇指及食指背側有麻木感之症狀,損傷之感覺及運動神經影響病人手部執行精細動作之功能(指人類使用手操作物品的靈巧度)及握力,經評估周洪名屬左手橈神經及正中神經不完全性損傷,受傷接受治療迄今已逾1 年仍有前開症狀,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及周洪名之就醫病歷可稽,再參酌周洪名於原審陳稱:「(你所受的傷勢,在日常生活中造成何種具體的不便?)例如買杯寶特瓶的飲料,我要請女朋友開瓶蓋,我騎摩托車常常無法打到方向燈,受傷的手也無法搬重物,例如包包中放4、5本書,我就覺得很重。」等語,因認周洪名所受傷害經過 1年的恢復觀察期後,仍受有左手橈神經及正中神經不完全性損傷之傷害,且恢復可能性不高,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狀態,而為重傷害,復說明原鑑定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為避免其就醫療程及醫病關係等,不受理鑑定等旨,再經辯護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審先後2次委請鑑定結果,第1次覆稱須提供所稱「嚴重」、「重大」等程度之判定具體標準方能考量可否接受鑑定;嗣經檢具相關資料送請鑑定時,又覆稱:委託鑑定之事項─個案左臂受傷之現狀、功能減損程度與回復之可能等,實務上均需要有一系列長期追蹤治療後方能詳盡評估並據以推論,難以就短期內少數幾次門診即行判定,更難單就書面資料推論,因此無法受理鑑定,並以周洪名前接受鑑定後迄今,傷勢並無任何具體變化,因此不再委託鑑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29行,第6頁第31行至第8頁第11行),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所依憑之上揭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僅說明經評估周洪名屬左手橈神經及正中神經不完全性損傷,受傷接受治療迄今已逾1 年仍有前開症狀,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並未判定周洪名所受傷害即屬重傷害,亦未提及其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情形(見第一審106年度易字第621號卷第80、81頁),且上開函文係第一審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醫院函覆之內容,至今已有2年6月之久,則周洪名之傷勢復原情形如何,是否仍屬重傷害,尚有不明,原審就上述疑點雖已嘗試各種管道,欲加以調查釐清,惟因時間之經過,似仍有再行函詢,或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以調查釐清之必要,以上疑點攸關周洪名是否因上訴人之行為而達重傷害程度,影響上訴人刑責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再詳查即認周洪名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及監護處分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應視為已上訴。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