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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上 訴 人 王仁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王仁宗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第一審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告訴人陳克儉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大門外及附近電線桿之公共場所,非法張貼含有陳克儉姓名、地址個人資料之告示,指摘陳克儉對鍾月梅「騙財又騙色」等貶損名譽之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明確,原判決認為並無不合,爰予引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陳詞,略以:陳克儉年紀已達足為人祖父之齡,竟與鍾月梅發生性關係後,再辦理結婚登記,不及二月,即又離婚。復騙取鍾月梅外婆遺贈之新臺幣10萬元。伊本件張貼告示,是為鍾月梅討回公道,並無不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情形,其想像競合之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貳、強暴侮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1項論上訴人以犯強暴侮辱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