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上 訴 人 謝一民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一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共計 2罪刑(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焦經國曾於民國105年7月及10月間,以高雄尊龍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大飯店,焦經國為實際負責人)在屏東縣恆春鎮及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請託上訴人籌得資金。106年8月間,焦經國財務又發生困難,因上訴人當時有便宜之越光米來源,雙方談妥由尊龍大飯店與宏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奈米公司,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簽訂買賣越光米契約(即原判決所稱丙契約,下稱丙契約),由上訴人持丙契約及尊龍大飯店所簽發受款人宏一奈米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即原判決所稱甲支票,下稱甲支票)1 紙,由上訴人先行買進越光米,待出售後,再將所獲取之款項提供予焦經國,而非直接調借資金給焦經國。上訴人從未向焦經國表示:尊龍大飯店之支票比較好調現等語。焦經國交付甲支票係請託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非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上訴人係為籌措更多資金,始未將向翁敏修所借得款項交予焦經國。尤其翁敏修訴請尊龍大飯店給付甲支票票款之給付票款事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焦經國並未受損害。原判決採取焦經國片面指述,未釐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有無購買越光米之事,逕認上訴人對焦經國有詐欺取財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翁敏修對於交付若干款項予上訴人?有無抵銷上訴人之前欠
款?等各節,所述前後不一。上訴人實係以1輛價值500餘萬元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即第一審判決所稱乙車,下稱乙車)為擔保,向翁敏修借款,此經林東初、陳勁文於當時看見上訴人將乙車交予翁敏修。甲支票係應翁敏修要求多一重擔保而已,上訴人並非以甲支票、丙契約向翁敏修詐借款項。又上訴人就乙車與租賃公司達成協議,倘每期給付租賃車輛款項之支票退票,租賃公司可自與上訴人合作之其他土地投資之股權扣抵,乙車並非如翁敏修所述毫無價值。翁敏修係因上訴人支付月息高達10% 之利息及甲支票票信良好,始同意借款,並非因遭上訴人詐欺所致。又甲支票係因翁敏修逾期提示,經焦經國撤銷付款委託,致未兌現,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以乙車擔保向翁敏修借款一節,未予調查、審究,又未傳喚林東初、陳勁文到庭釐清上訴人有無交付乙車予翁敏修,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不採上訴人所持其代焦經國籌措資金,係以乙車而非甲支票為擔保,於向翁敏修借得140 萬元後,其係因入監執行,致未提供資金予焦經國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
⒈焦經國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依上訴人之
要求簽訂丙契約,並刪除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俾利上訴人代向金主借款。嗣上訴人表示沒借到錢、支票遭股東扣走等語。上訴人所辯:其係要以甲支票之票款買賣白米後,將所得款項交給焦經國,非直接持用甲支票調借現金云云,與焦經國所證上情不符。又上訴人就其取得甲支票之原因,或語焉不詳,或稱要作票貼,或稱係尊龍大飯店向其買米之貨款,或稱甲支票調現買米轉售後再將款項交給焦經國云云,其供述反覆不一,又未能提出其持用甲支票買、賣白米或向銀行貸款之事證,已難認屬實。參以上訴人於焦經國詢問籌款情形時,刻意隱瞞其已自翁敏修取得借款情節,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翁敏修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提出丙
契約,宣稱甲支票係丙契約所載交易之貨款,欲借300 萬元,其照會銀行得知甲支票信用正常,經扣除上訴人先前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其實付200 萬元。上訴人借款時,並未提及係尊龍大飯店以甲支票票貼、借款乙事,否則其不會答應借款。上訴人雖有提到乙車,但乙車係登記於租賃公司名下之租賃車,並未以乙車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而上訴人雖屢屢爭執翁敏修交付借款之數額,然其就翁敏修究竟交付若干借款,於給付票款民事事件陳稱156萬元;第一審審理時供稱150萬元、150多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146萬餘元,莫衷一是,難以採信,應以翁敏修所證交付200 萬元為可採。參以上訴人曾向翁敏修借款,當係瞭解清償能力始為翁敏修決定是否借款之主因,上訴人出示無交易實情之丙契約,以甲支票係丙契約之貨款支票,取信翁敏修同意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等旨。
稽諸:⑴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一民)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9日入監執行,距其於106年10月間向翁敏修借款,已逾半年,上訴人所辯係因入監執行而無法交付資金予焦經國云云,不能採取。⑵卷附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合約,載明「宏一奈米公司」向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乙車(型號為S400)及另1 輛同上廠牌、型號C250之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買賣價金740萬元,每月租金254,700元,每期付款金額764,100元,第1 期租金繳款日106年6月25日。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乙車係其所租購,已經付款150萬元,總共要付700多萬元等語。可見上訴人向翁敏修借款時,其所繳納之款項尚不及該
2 輛車買賣價金的5分之1,上訴人就乙車至多取得如期繳款可以購買該車之期待,難認有何擔保價值可言。足認翁敏修所證:其佔有乙車沒用(按指無助確保借款受償),其係看重甲支票,始同意借款等語屬實。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將乙車交付翁敏修佔有之事證,縱確有交付,亦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係以乙車擔保向翁敏修借款,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所憑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稽之卷附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林東初、陳勁文到庭作證證明其於借款時,有交付乙車予翁敏修等情;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況翁敏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東初是介紹人,只待一下就走,其借款非以乙車為擔保等語。遑論乙車僅係租賃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一旦甲支票無法兌現,翁敏修亦無權處分乙車取償,上訴人有無交付乙車予翁敏修,與其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性。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該2 人贅為無益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撤銷改判諭知有罪,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