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詹以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許駿彥律師上 訴 人 楊佳勳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94、21564號、107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詹以同、楊佳勳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下稱警察機關)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詢問證人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規定,同法第196條之1第2 項固有明文。惟警察機關踐行詢問程序,乃重在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以供檢察官審酌是否起訴,尚屬偵查階段,如給予被告質問證人之機會,對於判斷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固有增益,然有無此必要,由警察機關決定,此與被告在審判上之反詰問權,乃屬人證調查程序之一環,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尚有不同,自不因警察機關未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即認其證言無可信之特別情況。至證人其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之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盧政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詹以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其與盧政良一同至警局自首,而由警方個別詢問,並無不能對質詰問之情形。警方卻未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予其詰問盧政良之機會,難認盧政良於警詢所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原審未說明盧政良於第一審所言,有因其在場而受污染之可能,亦未比較盧政良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所有外部情況,為整體考量,即以籠統、含糊之理由,認盧政良於警詢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自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傷害致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傷害行為之手段、力道及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而共同正犯中之1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則視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可能發生該加重結果,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未預見為斷。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盧政良(經原審判
決確定)、洪聖祺(因疾病,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陸少賢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暨鑑定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有前述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洪聖祺以鋤頭柄毆擊被害人黃柏憲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詹以同在場,楊佳勳則在旁把風;又何以認定上訴人2 人就洪聖祺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黃柏憲之死亡與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2 人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一般人均足以認知以木質棍棒朝人之頭部、軀幹、身體猛烈揮擊,可能導致該人受有腦傷或內臟損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2 人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於案發時復全程在場,依其等所見洪聖祺持木質鋤頭柄密集、持續並猛烈毆打黃柏憲,致黃柏憲已達四肢骨折、變形之程度,且現場留有多處血跡等客觀狀況,應可預見可能導致發生黃柏憲死亡之結果,自均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且就洪聖祺附和詹以同之辯詞,所為其與詹以同在案發現場會合後,因詹以同指示另覓地點教訓黃柏憲,黃柏憲因而隨同其與楊佳勳搭乘盧政良駕駛之車離開,惟因未尋獲合適地點,因而再回到案發現場;其毆打黃柏憲時,詹以同並未在場,係嗣經其聯繫始至該處搭載黃柏憲就醫之供述,暨楊佳勳所陳其與洪聖祺等人至案發現場時,只有黃柏憲1 人在該處;詹以同是洪聖祺毆打黃柏憲後,始經洪聖祺通知而到場將黃柏憲送醫云云之供詞,何以均不足為有利詹以同之認定;及盧政良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黃柏憲亦有搭乘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惟如何與其歷次之供述相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以及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詹以同係因與黃柏憲商談返還欠款未果,而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深夜時分,自屏東縣枋寮地區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柏憲至案發現場,且聯繫洪聖祺、盧政良等人至案發現場會合,洪聖祺等人並攜鋤頭柄前往。其擬藉此逼迫黃柏憲還款之意圖昭然若揭,自無置身事外,將黃柏憲交予洪聖祺等人,轉赴KTV 尋友之理;參以案發現場為寬闊之空地,周圍無屏障,凌晨時分亦罕有人跡,詹以同等人自無另帶黃柏憲至他處,徒增黃柏憲有逃離、呼救之機會;況洪聖祺抵達案發現場,即持鋤頭柄下車,楊佳勳亦隨同下車,黃柏憲事後傷重而亡,益徵原審所為洪聖祺等人至案發現場與詹以同會合後,即在該處毆打黃柏憲,詹以同始終在場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詹以同以洪聖祺毆打黃柏
憲時,其確實未在場,已據洪聖祺、楊佳勳、盧政良供述甚明;且其所供黃柏憲到場後,另搭乘盧政良駕駛之車與洪聖祺、楊佳勳一同離開案發現場,然因洪聖祺無法覓得適當地點,始再折回案發現場毆打黃柏憲等語,亦與洪聖祺所述相符。原審卻未詳細說明不採上開對其有利情事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盧政良之證詞較洪聖祺可採,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詹以同於警局能說明本案使用之兇器,非無可能係因盧政良告知;又犯案後,隱匿或湮滅證據,乃人情之常,原審卻憑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其於洪聖祺毆打黃柏憲時未在場,根本不知洪聖祺下手之輕重,如何得以預見黃柏憲死亡之結果,並加以防範?再以黃柏憲之傷勢均在四肢部位,則縱其在場,亦無法預見黃柏憲會因此而死亡。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其成立傷害致死罪,不僅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楊佳勳則執其僅係陪同洪聖祺前往,且洪聖祺行兇時,其係在另側抽煙,並未在旁觀看。況本件僅係債務糾紛,其認洪聖祺不可能下手致使黃柏憲死亡,其就黃柏憲死亡之結果,自無預見之可能性,至多僅能以傷害罪相繩,原判決卻認其成立傷害致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審亦未說明憑以認定其有預見黃柏憲死亡結果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楊佳勳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楊佳勳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測謊,以證明其所辯未觀看洪聖祺毆打黃柏憲之過程屬實。因楊佳勳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主文乃法院裁判之結論;有罪判決書之主文,乃係記載所犯之
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等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之規定自明。而是否構成累犯,乃有關處斷刑之事由,與所犯之罪無涉,自非主文應記載之事項,僅需於理由內敘明是否為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即可。從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詹以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度,惟未於主文記載其為累犯,亦無詹以同上訴意旨所指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倘若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貳、㈣內說明:詹以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情節甚重,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已具體審酌詹以同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情節。且查詹以同於前案執行完畢,自應知所警惕,惟卻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然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宣告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衡以其構成累犯之本案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則原判決論詹以同以累犯,並加重其本案上開犯行之最低本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該號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至詹以同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以未慮及上開解釋意旨而發回之判決,核均係原判決宣示之時間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而未及依該解釋意旨說明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與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詹以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