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賢
陳淑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6、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或稱被告 2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均2 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均宣告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
故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自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 條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本件起訴書係以劉文賢自民國97年1 月22日起接替陳誠斌擔任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另陳淑女於97、98年間分別擔任興國公司會計課長職務,被告2 人為興國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竟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劉文賢認為興國公司前負責人陳誠斌與其配偶林鳳英至96年12月31日止,對公司計有新臺幣(下同)4,607萬4770元、1,330萬874 元債權之緣由,係陳誠斌擔任興國公司負責人時為逃避稅捐而將公司之貨款以不實方式計入興國公司股東即陳誠斌、林鳳英與興國公司之往來,致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有上揭債權。被告2 人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係興國公司之資金借款、償還貸款及利息共計2,433萬756元,與股東陳誠斌並不相關,亦與股東往來無關聯,竟於97年、98年間指示陳淑女,陳淑女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林玉文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編製興國公司97年度陳誠斌股東往來變動明細時,填製在陳誠斌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中借方金額,表示陳誠斌向興國公司借款,藉以降低陳誠斌對興國公司之債權數額,使陳誠斌97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金額自4,607萬4,770元減至2,333萬4,124元,於98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再以上揭方式將陳誠斌之公司債權金額減至0,及以無任何原因將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債權減至440萬1,874 元,以沖減興國公司對陳誠斌、林鳳英之負債款項,陳淑女於97年、98年間依上揭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在編製興國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時,將上開情形編製於興國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資金融通情形,使興國公司財務報表致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第一審就上開起訴事實分別判處劉文賢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共2 罪);判處陳淑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罪(共2罪)(見第一審判決第20頁第1至3行)。原判決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劉文賢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2 罪);陳淑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2 罪)外,並以公訴意旨漏未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四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記載有關興國公司與股東陳桓斌、陳楷文的部分,以及就被告2 人於98年、99年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附表三、附表六所示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興國公司與股東陳桓斌、陳楷文間之股東往來,既然同時製作在附表一、四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內,且資產負債表,與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的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財務報告、財務報表附註,在同一時段製作,而與起訴且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19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7 行)。
惟依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雖依規定告知被告2 人起訴事實、所涉法條,及認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見原審卷第382頁第4至7行、第384頁第3、4行),然僅就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訊問被告2人(見原審卷第403頁第26行至第405頁第1行),對於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並未踐行調查訊問被告程序,致被告2 人無從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依前揭說明,原審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證人即興國公司股東陳秀專於第一審之證
詞:「(問:妳與陳維斌是否均為興國公司股東?)答:對,我先生是興國公司股東」、「(問:興國公司有無借股東的帳戶在使用?)答:一直都有」、「從劉振清82年出納交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出納在管的抽屜裡面有公司戶的存摺,也有私人戶的存摺』」、「(問:是否知道公司借股東帳戶使用的用途為何?)答:我不知道他們帳怎麼作,我只知道公司有借私人帳戶在使用…」、「(問:妳剛剛有提到說,你們股東有將你們私人的存摺借給公司來使用這種情形,既然是借給公司使用,就是代表公司有一些帳是進入到股東私人的帳戶裡面去,妳跟妳先生陳維斌你們兩個人的私人帳戶有無借給公司?)答:我的沒有,我先生的有」等語,暨卷附陳誠斌、陳誠斌配偶林鳳英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函檢附劉文賢在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印鑑式樣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說明劉文賢辯稱興國公司會借用股東帳戶,供收受客戶支付的貨款乙節,係屬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第23行至第8 頁第19行)。換言之,原判決引用陳秀專之證詞認定陳誠斌、林鳳英及劉文賢等股東私人帳戶係借給公司使用,並由公司保管前揭帳戶。惟依卷附陳誠斌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收入部分之「摘要」欄除載有現金、轉帳外,另載有薪津(耐隆實業〈全名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耐隆實業公司〉)、「定息」(00000000000000)等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卷宗〈下稱調查站卷〉第21頁);另依卷附林鳳英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收入部分之「摘要」欄除載有現金、轉帳、代收外,另載有薪津、「信託」(運通新興債配息)等資料(見調查站卷第22頁)。倘若無訛,前開陳誠斌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係耐隆實業公司轉匯給陳誠斌之薪資帳戶,亦係其收取(來源為00000000000000)定息之帳戶;至於林鳳英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係其收取薪資及運通新興債配息之帳戶。衡情,應不致借予公司使用,並由公司出納保管前揭帳戶。是原判決引用陳秀專之前揭之證詞,說明陳誠斌及林鳳英之上開帳戶係由興國公司出納管理,且係放在出納的的抽屜內等節,似與常情不符。究竟陳誠斌及林鳳英之上開帳戶是否借予興國公司,供作收受客戶支付貨款之用?若為肯定,是如何借用?此項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及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審對以上疑點未調查釐清並論敘說明,遽謂興國公司係借用陳誠斌及林鳳英之上開帳戶使用,並由公司出納保管前揭帳戶,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