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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陳瑞成

朱恩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瑞成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朱恩儀有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瑞成附表一編號8所示訴外裁判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瑞成論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8 罪罪刑;朱恩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陳瑞成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朱恩儀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嘉良於第一審指證朱恩儀為應召業者之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榮、陳雲祥、、證人林文廷、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之供證,卷附之卞帝亞汽車旅館編號A 、B 之交班本、櫃檯目錄表、進客紀錄表、警方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徐嘉良與應召業者「曉恩」LINE通訊內容、第一審勘驗徐嘉良提供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朱恩儀有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朱恩儀上訴意旨,謂其無英文能力引進泰國小姐,原判決僅憑證人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 提供應召業者之LINE帳號「金愛妃恩」,遽為推斷,無視其二審自白與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者。仍係就原審採證、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而於法律審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敘明陳瑞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時間容留各編號所示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容留之女子既屬不同,因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何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經核洵無違誤。自無陳瑞成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係論處陳瑞成犯圖利容留性交8 罪,且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陳瑞成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背信、偽造文書等多次案件,且甫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未盡相同之本罪,顯見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經裁量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洵無違法可言。陳瑞成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其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實質上裁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云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行為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違悖罪責相當,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原判決關於陳瑞成所犯各罪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固載有「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詞,惟審視其關於刑之酌科,已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8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第24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以被告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瑞成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基於行使防禦權所為之陳述,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顯未尊重其自由陳述、辯明、辯護權之行使,已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者。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