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上 訴 人 沈新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新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本票並詐欺取財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
4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論罪科刑所憑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而於開庭時也不給予其充分說明之機會;且簽發本票有經共同發票人本人授權及同意借款;又系爭本票部分早經告訴人邱吉源聲請本票裁定,不應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再其本人患有肝硬化疾病,另有高齡母親靠其扶養,且本件對社會造成危害甚輕,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重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將本票持票人民事上之請求(即聲請本票裁定)與刑事上應就本票偽造部分宣告沒收之規定相互混淆;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