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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被 告 黃華邑

林銘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方面先認定被告黃華邑、林銘仁(下稱被告2 人)

明知被害人戴宋年於事發當日下午已因車禍受傷,其頭部較脆弱,平衡反應較差,身體狀況不如常人,如對其毆打、拉扯,被害人可能因失去重心倒地、重創頭部致死,竟仍執意為之,被告2 人對被害人死亡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另一方面又謂被害人死亡原因,除遭被告2 人毆打外,併因當日車禍致其腦部較一般人脆弱,認被告2 人所為尚非無可憫恕等語。可見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犯行惡性之評價,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敘明其附件一、三之各該代號所指何人,而有使人誤認之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痛毆、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

頭部等多處受傷後,又一起將已經癱軟之被害人丟到蘇福順(所犯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判刑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黃華邑隨即壓坐在被害人身上,林銘仁則在旁協助,於自用小貨車抵達「大發汽車保養廠」後,黃華邑因被害人不願下車,由林銘仁協助,抓住被害人左腳,將被害人以倒立之姿勢拋甩下車,認被告2 人應科以相當刑事制裁等語。可見原判決認為被告2 人不顧被害人已經車禍受傷之脆弱狀況,悍然毆打被害人致死,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不得輕縱,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逕又認被告2 人犯行非無可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4頁第1 行以下),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2 人犯後既未自首,還百般抵賴,直到經鑑定結果確認

被害人係遭被告2 人傷害致死,始於原審勉強自白,可見其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不當予以撤銷,並從重量刑,猶以被告 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為由,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自有未洽。

㈣縱使被害人涉嫌竊盜屬實,被告2 人仍應報警處理,其等預

謀強押被害人,並動用私刑傷害被害人致死,實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2人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其等剝奪被害人生命之重大損害,可謂不成比例。尤以被害人父親目睹被告2 人將癱軟之被害人抬上車,並以拳腳撞、踢,實有恐遭報復不得已而為和解及撤回告訴之可能。原審未調查被害人家屬是否出於真意和解,竟以雙方已經和解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難謂適法。

三、惟按: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2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 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被告2 人於原審坦承上述全部犯行)。

核其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係認定:被告2 人明知被害人頭部在事發前數小時因

車禍受傷,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的反應速度、平衡感均會降低,於拉扯、追逐跌倒時,如頭部撞地,將危及生命,猶毆打、追逐被害人造成死亡結果等情,此與被告2 人「主觀上」犯意及惡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至於原判決審酌被害人事發前因車禍頭部受傷之特殊身體狀況,係就被告

2 人之整體犯罪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不以其等行為惡性為限。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及論斷,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矛盾可言。又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家屬與被告 2人及蘇福順、林瑞賢於第一審法院調解成立且撤回告訴,被害人家屬並未提出調解違背其等自由意願之說法,檢察官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就此亦無任何爭執,迨上訴本院始指稱被害人家屬可能為免遭報復才和解,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難認有據。至於原判決附件一、三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已可確認各代號所指之人別,縱使上開附件未特別標示各代號所指人別,因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對照,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 人酌減其刑,並宣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未主張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遑論列為爭點。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就被告科刑之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始陳稱:被告在準備程序仍然否認犯行,直到現在才承認,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雖然被害人家屬已經不追究,但就法律上來說,原審(指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是否妥當,請庭上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365、366頁),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又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係為蘇福順捉拿涉嫌竊取「大發汽車保養廠」財物之被害人,因被害人於事發前發生車禍,頭部受傷,致健康情況較一般人脆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單純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佐以被告2 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客觀犯行,且於第一審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2 人以現金、金融機構支票給付220 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並撤回告訴等旨。是原判決係依據客觀之犯罪情節與被告2 人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因認被告2 人倘科以傷害致死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