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陳健楷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鄧又輔律師周思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3、24759、25158號,103年度偵字第2478、26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參、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健楷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參、肆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對其犯罪事實參所示上訴人犯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雖於事實中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在臺中市議會擔任秘書,辦理機要業務;自100年5月16日起,擔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市議會事務,並監督所屬員工,迄101 年12月22日議長張清堂入監執行前,均經張清堂授權保管議長職章(甲章)核決議會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9年間,因職權得知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事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案」(下稱多媒體系統建置案)預算,即示意劉延年將該工程交其承攬施作,要求劉延年必須支付該工程金額40%之回扣,經劉延年同意;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包庇劉延年借牌投標,並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施作廠商雙重身分,而使規劃設計內容形同事先外洩,及由劉延年指定評選委員等,嗣該標案於101 年8月3日經評選審查結果,評定劉延年借牌之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鐵櫃公司)為合格廠商,經議價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七十二萬元決標。於決標公文呈核時,上訴人明知遠東鐵櫃公司係出借牌照予劉延年之廠商,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核准決標;劉延年計先後多次分期給付回扣予上訴人等情。然此等事實之記載,關於上訴人資歷、職務內容部分,僅足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具備刑法第10條第
2 項之公務員身分;另有關上訴人於公文呈核時違法核准決標部分,因公文呈核之時日為何、是否於上訴人經合法授權核章之期間等各節,俱付之闕如,亦無從判斷是否屬上訴人經辦之職務,致對於適用上開處罰規定之前提重要事項,即本件多媒體系統建置案是否屬上訴人經辦工程一節,並未確切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回扣之金額,不僅為上
開規定所處罰公用工程舞弊犯罪事實之一部,並攸關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自應於認定之事實中記載明確。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於事實中敘明上訴人與劉延年合意由劉延年支付依工程金額百分之四十計算之回扣予上訴人,其中半數為前金,須於招標前給付;劉延年為應前金之需,先向遠東鐵櫃公司借得一千二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回扣之前金,餘四百萬元自行留用,俟多媒體系統建置案工程款撥付後,劉延年自行計算應再付予上訴人回扣約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經扣除其上訴人對其負欠之債務一千萬元,最後於102 年3、4月間,再當面交付上訴人回扣餘額四百萬元等情,依此事實所述,除認定上訴人原與劉延年合意約定之回扣應按此部分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計算之外,就上訴人因劉延年上開各次給付及主張與上訴人負債互相抵銷所獲之財產利益何者應計入本件回扣、上訴人本件實際獲取之回扣數額若干,並未認明記載,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已有缺漏。至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因本件向劉延年索取回扣,經劉延年主張與該回扣互相抵銷之債務,亦屬上訴人本件收取回扣部分犯行所獲得之消極利益,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則本此原則,上開事實所載劉延年各次給付上訴人之現款與其持以主張抵銷之上訴人債務一千萬元各節,苟屬實在,上訴人本件實際獲得之回扣數額應為二千二百萬元。乃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劉延年之供述,除說明其就本件回扣,先後實際給付上訴人現款部分確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外,同時亦採納劉延年所為,以上訴人尚積欠其「一千餘萬元、三百餘萬元」之債務,與本件其同意給付予上訴人之回扣相抵銷,故於給付上訴人回扣前,已先行扣除之主張(見原判決第75、131、132頁,理由參、二(二)2.();陸、四(三)2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此抵銷之債務計「九百八十八萬元」,亦併諭知沒收、追徵等語,核此部分論述,就上訴人與回扣相抵銷之債務數額,非唯論述本身前後不一,並與上開事實認定顯相歧異,亦與判決主文關於沒收、追徵之記載相扞格,致有判決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肆認定上訴人於93年間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
秘書期間,就其批核決行之「臺中縣議會議事堂數位顯示幕系統暨臺中縣議會民眾廣場數位資訊顯示板及週邊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顯示幕及週邊系統建置案)採購案,向有意投標承攬該案之治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科公司)業務經理蔡松谷期約賄賂,同時承諾協助治科公司順利取得該標案,經該公司負責人藍國維同意後,於93年1 月30日先取得三百萬元賄款,嗣復指示該採購案承辦人即行政組電腦室約聘人員黃振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將該案簽請總務組辦理發包、公開招標,且由黃振溢將蔡松谷陸續私下提供之上開標案價格分析參考表、「允傳科技」報價單及相關技術規格文件予黃振溢,再由黃振溢或轉交不知情之總務組人員據以簽辦採購發包事宜。於上開標案93年7 月30日公告後,同年8 月24日開標前,蔡松谷見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確經臺中縣議會納入招標文件,乃於93年8 月13日與邀請陳健楷、黃振溢飲宴,並致送上訴人賄款一百萬元,上訴人轉交其中五十萬元予黃振溢作為酬庸及供支付當天宴飲費用等情,苟屬非虛,上訴人與黃振溢將參與本件顯示幕及週邊系統建置案投標之廠商治科公司所提供相關技術規格文件等,納入本件顯示幕及週邊系統建置案採購之招標文件,即為治科公司人員致贈上訴人等一百萬元賄款之前提,則此受賄之前提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關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等廠商,均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即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收受賄賂犯罪,是否涉及違背職務行為之判斷,自有進一步查明,並詳予認定記載之必要,乃原判決未此之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再者,原判決於理由內,另引用黃振溢第一次調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人員謝學銧93年5月3日簽呈為據,說明黃振溢、蔡松谷所述本件顯示幕及週邊系統建置案之招標文件係由治科公司提供規格資料云云,並無文書資料足資證明等語,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亦相扞格,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固依憑黃振溢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及其行事曆
之所載其於臺中縣議會工作期間,因承辦本件顯示幕及週邊系統建置案,於93年1 月30日,依上訴人指示陪同搭車前往上訴人事先洽妥之地點斗六交流道附近,其遵從上訴人囑咐下車,並自該案得標廠商治科公司人員蔡松谷取得一牛皮紙袋後返回車上即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袋內為現金三百萬元,另於該採購案開標後之同年8 月13日,其與上訴人同受蔡松谷邀宴席間,蔡松谷再度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其部分賄款五十萬元作為酬謝及支付當天宴飲費用等情;佐以證人蔡松谷於101年9月3日調詢及102年3 月28日偵訊時所述其與上訴人談論本件顯示幕及週邊系統建置案時,上訴人即言明須給付賄款,故其最終總計給付賄款約三百五十萬至四百萬元,第一次於開標前給付約二百五十萬至三百萬元,上訴人並交付票據作為擔保,嗣因標案招標時,臺中縣議會確將其所提供之資料上網公告,故其再交付賄款一百萬元致謝,上訴人亦當場轉交部分謝款予黃振溢,該款項係交予黃振溢,祇要能驗收等語;證人治科公司實際負責人藍國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其公司關於上開建置案係由蔡松谷負責,蔡松谷曾告知上訴人及黃振溢要求給付賄款,其同意給付,然不知金額等語,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肆所示共同收受賄賂犯行。就蔡松谷101年5月31日、同年7月6日調詢之初所述臺中縣議會工程款二千五百八十八萬餘元,於94年8月9 日匯入治科公司後,治科公司『8月11日、臺中縣議會借款、2,400,000 』之出帳紀錄所示,於同年月11日提領之現金二百四十萬元,有部分係交予黃振溢作為佣金,金額約一百萬至二百萬元,因本件顯示幕及週邊系統建置案公開招標前,其已有所耳聞,即前往拜會黃振溢要求協助得標,並允予賄款,故工程款撥付後,即親將賄款交付黃振溢,由其打點相關人員,該賄款均交予黃振溢,祇要能驗收,未過問其如何處理等語,則以本標案之工程款原應於94年6 月22日付訖,因治科公司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經治科公司同意就應付工程款中逕行扣除違約金,臺中縣議會始將扣除違約金後之工程款匯入治科公司帳戶。嗣治科公司帳戶雖確有上開提領240 萬元之情形,然斯時治科公司既係於自願扣除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下領得本標案工程款,豈有再交付賄款給黃振溢,以求驗收順利之可能;況證人黃振溢於此部分工程完工前之93年10月9 日即已離職,業據黃振溢供述明確,有無可能復與蔡松谷相約在臺中市某KTV見面交付賄款,並於與臺中縣議會人員同行之場合收受賄賂,亦有疑慮,因認證人蔡松谷上開關於交付賄款之時間、原因所為供述,與卷證不符,而不予採信。惟蔡松谷於偵訊中,針對檢察官之訊問:於黃振溢之後另有無他人收受賄款一節,所稱:一百五十萬元係交予黃振溢,祇要能驗收,不管他如何處理等語,固有該賄款係為求驗順利而給付之意,然細繹其意,究係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驗收而事前行賄打點,抑或因已達成工程順利驗收之目的而事後給付賄款致謝,則尚欠明瞭;另蔡松谷雖稱其利用與臺中縣議會人員餐敘之機會,交付賄款予黃振溢云云,然其是否絕無可能利用該餐敘之機會,私下交付賄款予黃振溢,亦饒富研求。是黃振溢、蔡松谷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所稱交付予上訴人之賄款多達
三、四百萬元,且蔡松谷之供述並與其於調詢時之初供大相逕庭,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宜自治科公司該鉅額賄款之資金來源、相關帳證等循線查明,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未遑進一步調查、釐清,遽就上開情詞各執之供述,逕採信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而捨棄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是否妥適亦待商榷。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參、肆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如其犯罪事實貳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原判決認證人張百福於調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得作為證據
,係以張百福於偵查中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歷次接受詢問,均於白天時分進行,並係單獨應詢,其中102 年10月15日之調詢並有選任辯護人律師到場陪同,其餘多次則係由於張百福表示無必要性故未有辯護人在場,張百福於歷次調詢之末及緊接之檢察官複訊時,亦均陳明應詢所述實在,過程中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情,則張百福歷次調詢既均非於夜間行之,無疲勞訊問之虞,意識清楚;且未曾遭不正取供,並因單獨應詢而較不受他人等外界干擾,復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選任律師在場,足見其陳述時,未受公權力之非法干預,亦未受案件被告或他人等外界干擾,且有律師適時陪同在場,故不僅具任意性,且較能本諸己意,暢所欲言;反觀張百福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由提起公訴,非如偵查中尚處於涉有罪嫌階段,其因衡酌自身及與其他共犯間之利害關係,致故為模糊不清之供述,不難想見,因認張百福於調詢時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收受賄賂與否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僅說明張百福於調詢之陳述具任意性,並未說明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原審僅以張百福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張百福於調詢中即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之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原判決竟以張百福於審理時始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重罪,因而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為模糊不清之供述,採證認事有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貳認定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鎮公司)於101年5月18日,承包由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建置案」(下稱裝修及設備工程),因遭時任臺中市議會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該議會事務並監督所屬員工之上訴人,於視察現場及主持相關工程界面整合會議中,就施工之垃圾、公安等事項責難,及退回該公司送審之工程資料暫不審核,該公司副總經理廖明珊聽信其工地主任吳國瑞建言,認上訴人意在索賄而有意刁難,為免再受刁難及日後得順利領取工程款,乃透過與上訴人交情匪淺之劉延年向上訴人行賄,廖明珊將分別向黃建成、黃國棟、郭芳雀借得之三百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先後於101 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輾轉由其胞弟廖振達交予劉延年,再轉交依上訴人指示前來收款之張百福等情,係依憑證人廖明珊、廖振達於偵查、第一審審理,證人劉延年、張百福於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證確有上開輾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而吳國瑞因祥鎮公司本件裝修及設備工程屢受責備,感覺受刁難,向廖明珊建言須託人打通關節一節,亦經吳國瑞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無誤;另廖明珊分別向黃建成、黃國棟、郭芳雀借用上開款項等情,除經廖明珊、黃國棟、郭芳雀分別陳述明確外,並有卷附祥鎮公司向黃建成、黃國棟借款之轉帳傳票、支票等影本可按;又廖明珊、廖振達及劉延年所述上開交付賄款之日期前後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廖明珊與劉延年、廖振達與劉延年、劉延年與張百福、張百福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劉延年間,互相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頻繁聯絡,亦有卷附通聯紀錄足稽,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張百福就劉延年囑其代轉予上訴人之款項,並未陳明劉延年交付之日期、用途,且其為廖明珊、廖振達及劉延年之對向犯,原判決執其供述為廖明珊等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劉延年就廖明珊委託其向上訴人行賄之初有無言及將備妥賄款五百萬元、張百福收受款項時有無清點金額等各節,張百福就劉延年轉交款項之次數一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調查釐清,併執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證據,理由已有矛盾;張百福為上訴人之司機,劉延年為本件裝修及設備工程承包商之一,彼此間為業務事項以電話聯繫乃情理之常,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遽以上開通聯紀錄為廖明珊等所供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之佐證,有違證據法則;吳國瑞就曾向廖明珊表示祥鎮公司工程不順利係因未有任何打通關節之表示一節,於偵、審中先後所述不一;關於上開借款,廖明珊陳稱均係借用現金,然祥鎮公司提出之會計憑證,卻為供記載非現金事項之轉帳傳票,原判決併執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已違證據法則,且原判決就廖明珊向黃國棟借款之數額,事實中記載為七十萬元,理由之說明卻認係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亦有事實、理由不符之矛盾云云。然查:
1.原判決上開論述中,執為認定上訴人本件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除廖明珊、廖振達、劉延年與張百福等立於對立地位之行賄、受賄雙方行為人供述外,尚包括足以證明廖明珊此部分五百萬元賄款來源之黃建成等各借款人供述與借款相關會計憑證,及足以證明本件交付賄款時日前後,收、付該款項雙方行為人彼此間,頻繁、密集聯絡之情形之通聯紀錄等,原判決據此等事證與廖明珊、廖振達、劉延年、張百福等之供述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徒以對向犯之證言互為補強而違反證據法則,及未敘明理由遽將聯絡業務事項之通聯紀錄採為對上訴人不利證據之理由不備等違法可言。
2.原判決經綜合廖明珊、廖振達、劉延年與張百福等之供證,以彼等就此部分賄款依序自廖明珊經廖振達、劉延年至張百福,再輾轉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所述均若合符節,並無明顯扞格,因認廖明珊確已輾轉交付此部分賄款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供證有上開前後不一及尚欠明瞭之瑕疵,業以劉延年就廖明珊委託其向上訴人行賄之初有無言及將備妥賄款五百萬元、張百福收受款項時有無清點金額等各節,及張百福就劉延年轉交款項之次數一節,雖前後供述不盡相符,然核俱屬交付款項過程中之細節,此部分供述不一之瑕疵,對上開供證之真實性尚不生影響;另張百福歷次於偵、審之供述未陳明劉延年委託其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時間、金額、用途一節,因行賄、收賄係犯罪行為,當事人為免遭人查覺,勢必力求隱密,上訴人與劉延年因而未向張百福言明其代收之款項係屬賄款,本不違常情,又張百福代轉款項予上訴人不止一次,業據其陳明,且其僅經手款項,就收受該款項之緣由並不知情,故未能明確記憶、陳述確切日期,亦事所常見,劉延年既始終指證將賄款交付張百福轉交上訴人,張百福亦證實自劉延年處取得現款後,即利用其駕車搭載上訴人時交予上訴人,次數不只一次,金額也有上百萬元,自已足為廖明珊、廖振達、劉延年等交付此部分賄款之補強證據等旨,業於理由逐一指明。亦無上訴意旨所質疑採證認事違法可言。
3.原判決認定廖明珊為交付此部分五百萬元賄款予上訴人而分別於101 年12月間向黃建成、黃國棟、郭芳雀借用上開款項等情,已併引黃國棟、郭芳雀所為與廖明珊互相一致之供證,及祥鎮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為據。而此等轉帳傳票中,關於黃建成部分,確有於101 年12月10日,以支票換取現金之「票貼」(即支票貼現)方式,向黃建成借用現金含利息費用計三百萬元,及為「票貼」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予黃建成供作擔保之「應付票據」等相關記載;關於黃國棟部分,亦有於101 年12月13日,向黃國棟票貼借入現金七十萬元,及為「票貼」而開立之含利息共面額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之相關記載,均足佐證廖明珊所述借款向上訴人行賄等語之真實性,且此並不因該等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製作方式與記載是否符合會計準則之要求而受影響。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黃國棟借款七十萬元部分,事實、理由所載數額不符致互相矛盾云云,顯有誤會;另以上開借款既係借用現金,竟以轉帳傳票方式製作會計憑證,不符會計準則,即與本案待證事項不具關聯性,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判決以廖明珊、劉延年迭於偵查、審理中一致供承廖明珊
因祥鎮公司承包本件裝修及設備工程於施工上有瑕疵,遭上訴人指責,為期該公司後續工程得以順利施作並領取工程款,見劉延年經常與上訴人同車進出交情熟稔,乃拜託劉延年代向上訴人打通關節,經劉延年向上訴人轉達,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廖明珊即分二次將賄款輾轉交予劉延年,劉延年旋與上訴人聯絡,並依上訴人囑咐,將賄款交予遵從上訴人指示前來之張百福收受等情;證人吳國瑞於原審理時亦供證曾向廖明珊表示祥鎮公司工程不順利係因未有任何打通關節之表示等語;參以廖明珊行事曆亦有其因工程施作受上訴人責罵之相關記載;且上訴人確自張百福收受該賄款之情,亦詳如前述,是廖明珊交付賄款與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明知並收受該賄款,自已明示允諾行賄之廖明珊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其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應已完成。原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收受款項後如何進一步為職務上之行為,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並說明上訴人與廖明珊間就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之對價已達成合意,有認定事實不明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委無足取。至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所憑之上開吳國瑞證言,核與其於偵查中否認曾向廖明珊為該表示之供詞,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該偵查中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證不採,卻未說明理由,另廖明珊之行事曆僅屬傳聞,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採為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採為認定依據之吳國瑞證言與廖明珊行事曆縱予除去,對此部分事實認定,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㈣其餘關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