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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上 訴 人 錢光輝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 訴 人 朱雅玲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 訴 人 羅海龍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上 訴 人 温志忠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90至3492號、第3494至3502號、第3886、8067、8068、8070、8071號、第8078至8084號、第8090、8091、12099、12101、1210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錢光輝、朱雅玲、羅海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錢光輝、朱雅玲、羅海龍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錢光輝、朱雅玲、羅海龍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朱雅玲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8日施行前(下稱104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合計2 罪刑,以及定應執行刑;錢光輝、羅海龍犯104 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朱雅玲部分:

⒈朱雅玲向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表示,其願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70元收購牛樟木,係出於故買贓物而非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又錢光輝及羅海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朱雅玲僅2 次主動聯絡購買牛樟木,其餘都是其等主動聯絡朱雅玲。朱雅玲不知其等去何處、使用何種工具竊取牛樟木,她是單純購買,並未事先告知竊取牛樟木之數量,亦未具體指示如何竊取。則原判決先後說明:朱雅玲隱身幕後,主動提議並概括指示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竊取牛樟木,再「逐次」指使其等前去竊取牛樟木,得手後集中銷贓,朱雅玲與錢光輝、羅海龍(下稱朱雅玲等3 人)、温志忠有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其非單純故買牛樟木;依錢光輝及羅海龍所述,其等第1 次到現場竊取牛樟木時,就將竊得之牛樟木分切完畢,再「陸續」載運下山交付朱雅玲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且有關朱雅玲「逐次」指示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竊取一節所為說明,明顯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朱雅玲究係基於故買贓物或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所為?其主動聯絡錢光輝等人竊取牛樟木之次數?遽認朱雅玲僱使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竊取牛樟木犯行,且與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僱使」,依文義解釋,必須

僱用、指使兼具。原判決僅說明朱雅玲「指使」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竊取牛樟木之依據,而未說明朱雅玲如何「僱用」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逕認朱雅玲僱使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竊取牛樟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錢光輝部分: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錢光輝被訴犯罪時間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之104 年3月18日、同年1月10日、14日、18日、23日、31日、2 月4日、10日、3月6日、8日、16日。原判決則認定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1月10日前某日,結夥2 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地(下稱57林班地)竊取牛樟木後,予以分切,自同年1月10日前某日至同年3月17日,分次以車輛載運分切之牛樟木下山交予朱雅玲等情;理由說明:起訴書記載朱雅玲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3 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向錢光輝、羅海龍表示可以到山上盜採牛樟木,錢光輝、羅海龍即到57林班地盜採牛樟木。得手後,載運至朱雅玲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居處(下稱朱雅玲竹東居處),由朱雅玲、盧光輝(經判刑確定)販售,可見已經起訴朱雅玲等3 人於104年1月10日前某日竊取牛樟木之犯行等語。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所載犯罪事實,除編號㈨、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佐證外,其餘均以朱雅玲將各該牛樟木交付予李袁旭(經判刑確定)前,在苗栗縣○○鄉○○○○街「統一超商」後面過磅,其磅單所載過磅時間為依據,並非錢光輝竊取牛樟木之時間。原判決遽認起訴書將朱雅玲交付牛樟木予李袁旭之時間記載為錢光輝竊取牛樟木之時間,仍不影響錢光輝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已經起訴之認定,係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朱雅玲以每公斤70元之代價向錢光輝、羅海龍收購牛樟木,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後段之罪;錢光輝與羅海龍2人以車輛搬運竊取之牛樟木,則係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 款之罪,兩者罪名不同。原判決逕認錢光輝與朱雅玲係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所載遭竊取之牛樟木數

量達8,040.95 公斤(其中3,486公斤係錢光輝與羅海龍所竊得),與朱雅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與錢光輝、羅海龍交易成功2、3次,交易之牛樟木約428.57公斤等語不合。參以卷附盜伐現場相片顯示,現場僅見1 株牛樟木樹根及未及搬運之牛樟木6 塊(重31.5公斤),可見錢光輝根本無從交付上開原判決所認定龐大數量之牛樟木。又朱雅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温志忠交付牛樟木的數量比錢光輝、羅海龍多,但其不知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分別交付牛樟木之確實數量等語。原判決逕認錢光輝、羅海龍共計交付11次牛樟木予朱雅玲,復依過磅單之重量,率認其中錢光輝、羅海龍共占40%、温志忠則占60%,又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羅海龍部分:

⒈朱雅玲收購牛樟木之對象並非僅有羅海龍、錢光輝,其收購

後亦非即時出售,故其出售之日期、次數,未必與羅海龍、錢光輝交付牛樟木之日期及次數相符。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據以認定羅海龍、錢光輝交付牛樟木予朱雅玲之時間及次數。況朱雅玲就羅海龍、錢光輝究係於何時、交付若干牛樟木,已經記憶不清。原判決逕認錢光輝及羅海龍先後合計11次陸續交付朱雅玲共計3,486 公斤之牛樟木,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⒉錢光輝、羅海龍於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審理時固供稱:其等

係自104年1月間起竊取牛樟木等語。然此係因其等已經認罪,誤認竊取之日期不重要,故未精確陳述,致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朱雅玲所收購之牛樟木來源,並非僅有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且其就錢光輝、羅海龍究係自何時起開始運交牛樟木及其次數、數量等節,無法確認,始合於常情。朱雅玲於事發逾1年竟可確定錢光輝、羅海龍係自104年1 月間即交付牛樟木,實在不合事理。又朱雅玲於第一審審理時僅供稱:温志忠所交付之牛樟木幾乎皆比錢光輝、羅海龍多等語,並未言及具體數量。原判決逕認朱雅玲所交付李袁旭之牛樟木,除其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外,附表三其餘各編號之牛樟木數量均應以錢光輝、羅海龍占 40%、温志忠占60%計算,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錢光輝、羅海龍盜伐牛樟木之數量總計為 3,486

公斤,「山價」合計869,926 元,依牛樟木材積換算重量之標準,每立方公尺應為1,099 公斤,則錢光輝、羅海龍盜伐之牛樟木材積僅3.171975立方公尺。而依卷附「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104年1月份牛樟木平均「市價」每立方公尺130,213 元,錢光輝、羅海龍所竊取之牛樟木「市價」應僅413,032元(計算式:130,213X3.171975=413,032)。原判決遽認定羅海龍、錢光輝所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為 869,926元,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羅海龍係原住民,素行良好,因父母年邁多病、子女年幼,

為改善家中經濟,始參與竊取林木,犯罪所得不多,又羅海龍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成立民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可見羅海龍已知悔悟,縱科以所犯104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又羅海龍、錢光輝僅以簡單之鏈鋸、背帶為竊取工具,並未組成「山老鼠」集團。原判決竟判處羅海龍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739,852 元,相較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戍強、陶文光等人所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至1年不等,以及竊取數量較羅海龍為多且成立累犯之温志忠,僅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2,704,756元,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又倘認羅海龍上訴為無理由,請考量羅海龍歷經5 年餘之偵、審程序,實無再犯之虞,並已負擔上述民事調解其中約67萬元賠償金,且未諭知緩刑,將累及無辜之父母子女,對羅海龍為緩刑宣告。

四、本院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論起訴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加以審判。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朱雅玲自「104 年1月間某日起至3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向錢光輝及羅海龍表示其等可到山上竊取牛樟木,錢光輝、羅海龍即至57林班地竊取牛樟木,錢光輝、羅海龍先後於104年1月10日、14日、18日、23日、31日,同年2 月4日、10日,同年3月6日、8日、16日及18日分次交予朱雅玲銷贓,已經就朱雅玲等3 人104年1月10日前之「1 月間某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起訴。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雖將朱雅玲交付牛樟木予李袁旭之時間誤為朱雅玲等3人竊取牛樟木之時間,然原判決認定及說明朱雅玲等3人竊取附表三編號㈠至(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牛樟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朱雅玲就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及錢光輝、羅海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均應論以接續犯。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所載朱雅玲交付牛樟木予李袁旭之時間,對原判決認定朱雅玲、錢光輝及羅海龍竊取牛樟木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不生影響,難認有錢光輝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原判決依憑朱雅玲等3 人於104年3月19日及温志忠於104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指認照片,以及朱雅玲、錢光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敘明:

⒈錢光輝及温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朱雅玲不知其等於何

時、如何竊取牛樟木,亦未交代行竊數量云云。然錢光輝於偵查中證稱:朱雅玲事先說若有牛樟木,幫她搬下來,1 公斤70元;羅海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朱雅玲需要牛樟木時就會打電話;我們才去盜採牛樟木,所竊取的牛樟木沒有賣給別人;温志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朱雅玲透過朋友告知其需要的牛樟木數量,我再去山上找各等語。可見朱雅玲係概括「指使」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竊取牛樟木,並交給朱雅玲處理,朱雅玲與錢光輝、羅海龍,以及朱雅玲與温志忠分別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縱朱雅玲未實際參與竊取行為,仍為共同正犯,且有僱使行為,其非僅單純故買、收受、搬運或牙保牛樟木而已。

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其實施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指實際在場實施之共犯2 人以上而言,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結夥之人數內;而結夥,需有共同犯罪故意,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行者,祇得論以該條項第4 款後段之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僱使,係指僱用「或」指使而言,不單指僱用之情形。朱雅玲係指使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竊取牛樟木,既未與錢光輝、羅海龍或温志忠共同在場實施犯罪,祇得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錢光輝及羅海龍論以共同正犯。

⒊朱雅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收購牛樟木之來源

只有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温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比錢光輝與羅海龍多,但次數及數量不記得等語。則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歷次交付朱雅玲之牛樟木,除附表三編號㈥、㈧可參酌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外,朱雅玲只能確定温志忠交付之數量較多,就附表三其餘編號交付李袁旭之牛樟木之數量,其中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所占比例,均未能明確記憶。

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

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計算依據。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於104 年6月9日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山價」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該部分牛樟木之山價」欄及附表六編號㈠欄內所示,並檢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爰以之計算「山價」等旨。

稽之:

⑴朱雅玲、錢光輝及羅海龍於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起訴

書、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包括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按係依過磅單所載重量,以錢光輝及羅海龍共占40% 之比例計算其2 人交付之數量及山價〉及附表六編號㈠「數量」欄所示牛樟木)詢問其等意見時,錢光輝及羅海龍均表示:沒意見,我認罪;朱雅玲表示;我認罪(見原審第59號卷三第78頁)等語。可見錢光輝及羅海龍對於附表三所載其等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重量並無爭執,參以朱雅玲對於錢光輝及羅海龍每次交付若干牛樟木,既已不復記憶,而朱雅玲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温志忠之數量較錢光輝及羅海龍多,温志忠有時一天來2、3趟等語,第一審審理時詢問朱雅玲兩者比例如何,朱雅玲仍然無法肯定。原判決同於第一審判決,參酌朱雅玲所述與參酌過磅單之重量,據以估算錢光輝與羅海龍及温志忠各占40%、60%,尚有所本。錢光輝及羅海龍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⑵東勢林區管理處有關「山價」之估算,係依據遭盜伐扣案之

牛樟木包含規格、樹齡等具體狀況計算之「山價」,羅海龍所提「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其「規格」欄就牛樟木部分僅載「2-4」、「30-50」,係指出該特定規格牛樟木之「市價」,既非錢光輝、羅海龍盜伐後自行在場分切牛樟木之實際規格,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羅海龍上訴意旨援引「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之平均市價,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竊牛樟木價格之贓額計算有誤云云,自屬無據。

⑶朱雅玲就錢光輝及羅海龍究竟交付幾次及若干牛樟木之供述

,前後固有不一,然原判決綜合朱雅玲所述:其將錢光輝及羅海龍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數日,再交給李袁旭,參以過磅單及盜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採取朱雅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認定錢光輝及羅海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共計11次之牛樟木,當然排除朱雅玲其他矛盾、不合之供述,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就此說明,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敘及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朱雅玲等 3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訴外裁判、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羅海龍正值壯年,竟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非微,綜合其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旨,尚無不合。

⒉原判決並審酌羅海龍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盜伐牛樟木對

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民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等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739,852 元。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朱雅玲等3 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朱雅玲等3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於原判決後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施行,其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朱雅玲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04年修正前森林法之規定。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另羅海龍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貳、温志忠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能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上訴人温志忠於109 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全部均聲明不服,僅於聲明上訴狀泛稱:原判決諭知罪刑,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經核,其空言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說明,温志忠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