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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被 告 林永欣

林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其中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2 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又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 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其第1項、第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永欣、林嘉豪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本於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並逐一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茲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30年上字第597號、26年渝上字第8號、19年上字第 262號、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30年上字第597 號、26年渝上字第8號、19年上字第262號、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皆已停止適用,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未認定被告等成立妨害自由罪,而違背前揭判例,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相適合,尚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簡宗信出具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